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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诉被告袁xx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xx,男,汉族,居民,住武隆县X镇X路X号X单元X-2。

委托代理人冉孟东,武隆县X镇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农民,住武隆县X镇X村南溪沟组。

被告袁xx,男,汉族,平桥镇茅坪小学教师,住武隆县X镇X街X号5-3。

原告郑xx诉被告袁xx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冉孟东、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xx经传票传唤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被告袁xx于2008年7月介绍原告在重庆富铭化工有限公司在涪陵区X镇承包的二次结晶超细白炭黑项目中承包土石方开挖平场、砌筑工程。2008年7月5日被告以重庆富铭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7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工程合同信誉金人民币x元,原告因资金缺乏而商请李xx一起参与该工程,并由李xx取款x元存入了被告的账户,同时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约定该信誉金在原告进场施工后就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至今未见到重庆富铭化工有限公司在涪陵区X镇承包有该工程,更谈不上进场施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此款未果。被告缺乏信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信誉金x元及其资金利息x元。

被告袁xx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袁xx介绍原告郑xx到重庆富铭化工有限公司在涪陵区X镇承包的二次结晶超细白炭黑项目中承包土石方开挖平场、砌筑工程。2008年7月5日被告以重庆铭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简单地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单价及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其中“合同单价及价款”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五亿元。该协议书中,无重庆富铭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无法定代表人,仅盖有一印章。2008年7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工程合同信誉金人民币x元。同日,原告的合伙人李xx取款x元存入了被告的账户,同时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约定该信誉金在原告进场施工后就退还。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就没有该项工程,并多次向被告催还此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现金收据、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平桥镇茅坪完校证明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开庭审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袁xx与原告郑xx签订协议书并向原告收取工程合同信誉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以重庆铭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向原告收取了合同信誉金后,原告并未见到被告有该工程项目。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行为是一种欺骗行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工程合同信誉金x元,是原告方的合法财产,被告应当将该财产返还给原告。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信誉金时虽然未约定过错损失的赔偿标准,但被告长期占有原告的该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资金损失的标准过高,该资金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原告交付信誉金之日计至被告全部返还信誉金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郑x返还工程合同信誉金人民币x元并赔偿该资金损失(资金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2008年7月10日计算至全部返还信誉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洋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肖青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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