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彤担任审判长,法官郝卉、潘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诉称:2006年11月13日,谭某某在建行北京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透支逾期后,经过多次催收,谭某某仍未还款。现建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谭某某偿还因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截止到2010年2月26日,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x.41元);偿还2010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谭某某辩称:建行北京分行诉称的信用卡不是谭某某本人办理的,申请表上的签字也不是谭某某本人的签字。谭某某的同事李某向其要了4、5张身份证复印件,这张信用卡是李某办的,办理信用卡的事谭某某不清楚。2010年7月21日,谭某某就李某用其身份证在银行办理6张信用卡并透支20余万元一事,已向北京市公安局燕山分局报案。
本院认为,2010年7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燕山分局刑侦大队(以下简称燕山分局)向谭某某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经本院向燕山分局核实,谭某某报案称李某用其身份证在银行办理了6张信用卡并已透支20余万元,报案所涉6张信用卡,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卡号为x的信用卡,涉嫌罪名为信用卡诈骗罪。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属通常意义上正常的经济纠纷案件,对建行北京分行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彤
代理审判员郝卉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