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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59岁。

原告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原告1979年4月与被告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和交流,婚后时常因小事吵架、生气,后被告对原告更加凶狠,迫使原告到外面生活19年之久,原告整天生活在恐慌之中。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4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闫某华,X年X月X日生子闫某华。原告放弃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提供召陵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齐某同志,因夫妻二人不和,已有十九年没回过常村婆家了,特此证明。召陵镇X村委会。2010年6月17日。盖有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已无法共同生活,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因被告闫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被告闫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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