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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杨某锦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略)。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郴州市直属机关幼儿园工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7年5月13日在郴州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88年5月26日婚生男孩杨某源。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婚后由于缺乏了解,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逐步失和,且分居多年。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因考虑到儿子杨某源的问题而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有位于郴州市X路X号(郴州市直属机关幼儿园院内)X栋X单元X号的住房一套。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有的位于郴州市X路X号(郴州市直属机关幼儿园院内)X栋X单元X房屋一套,双方自愿归婚生小孩杨某源所有。原告段某某及被告杨某某自愿于2010年9月10日前搬出该房屋。

三、原告段某某、被告杨某某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自行处理。

四、原告段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段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江生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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