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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田能源开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力建筑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水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官坝路花园。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田能源开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力建筑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兵担任某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文玉、徐曼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田能源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乾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国、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乾力建筑公司龙锦俪城X号楼项目部负责人赵某某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锦俪城X号楼项目部承建的黔龙.阳光花园三期一号楼供应水泥,计划供应P.C32.5袋装水泥每吨360元,P.042.5袋装水泥每吨425元,含运费,不含下车费,供应时间从2008年7月7日到工程结束。付款方式为满一千吨结算付清一次或不足千吨按月结算。原告签订协议后立即组织车辆给项目部运送水泥,至2008年7月底,共出售了价值x元的水泥,由于项目部不按时支付水泥款,原告停止供货。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支付x元水泥款未果,2009年1月9日经原告同意,被告乾力建筑公司向某水县天鑫船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到黔龙.阳光花园开发商重庆市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水泥款x元,重庆市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徐江在委托书上签字同意委托支付,但时至今日,原告的水泥款分文未得。故起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

被告乾力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供应水泥及欠付x元的水泥款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挂靠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我公司只是按工程总造价的2%提取管理费用,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水泥购销合同;2、委托书二份;3、水泥货款往来账及价格通知函;4、发票三张。

被告乾力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某及补充协议;2、土建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赵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就黔龙.阳光花园三期X号楼,被告赵某某以乾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业主重庆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乾力建筑公司承包黔龙.阳光花园三期X号楼工程。同时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乾力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某》,约定由被告赵某某行使被告乾力建筑公司与业主钱塘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并承担全部义务,被告乾力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乾力建筑公司成立龙锦郦城X号楼项目部,被告赵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赵某某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共购买了价值x元的水泥未付款。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水泥款未果,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乾力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共向某龙.阳光花园三期X号楼工程供应了x元的水泥尚未付款,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乾力建筑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乾力建筑公司对此笔款项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某无异议,只是辩称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某某是否承担责任某最终责任某问题。针对以上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乾力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某》的约定“由被告赵某某就黔龙.阳光花园三期X号楼工程行使全部权力并承担全部义务;并向某告乾力建筑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可以确认二被告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赵某某为X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赵某某理应就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赵某某虽是以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但水泥是供给X号楼工程;就二被告之间而言,水泥的实际购买方为赵某某而非乾力建筑公司,故被告赵某某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直接责任。同时,被告乾力建筑公司出借企业资质给被告赵某某用于承包工程,且被告赵某某在施工中亦是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故被告乾力建筑公司理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由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已支付的x元,现还应支付x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并由被告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兵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代理审判员徐曼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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