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全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某某自愿在2010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廖某甲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620元,被告张某某自愿全部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江生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