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黄某乙自愿于2010年12月30日前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1189.09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肖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卫
审判员陈江生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