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xx(又名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
被告(反诉原告)李xx(又名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
被告(反诉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系被告李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市大祥区X路X号X栋X号。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黄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李xx、黄xx就原告(反诉被告)李xx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海波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本院受理了反诉原告李xx、黄xx提起对其家具及其耕种等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的申请,于2010年12月24委托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家具及耕种等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提交新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1年4月1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简寻源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陈春喜,人民陪审员何爱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xx诉称:原告原来的住房因扩建公路被拆除后一直未修建,2009年1月,原告将危旧房屋拆除后欲在原地基上进行扩建,因建房面积不足,经与本村有关人员协商,就自留地进行兑换,并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了兑换协议;2010年4月,原告在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后即进行破土动工,然而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借故非法干预、强行阻止,导致无法正常施工;事后经村干部调处,但因两被告提出苛刻要求未果;9月14日在村干部再次调处后原告继续动工,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再次非法干预,并数次将修建好的砖墙进行拆除,并将建筑工具抛弃,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后经本镇有关部门多次调处,均因被告的原因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合法建房,两被告借故非法干预,强行阻止与破坏,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害,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判处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98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李xx、黄xx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李xx因修建房屋需要兑换晒谷坪有二块,该晒谷坪是生产队(村X组)以10人为一块分给各家,一块是由李某云1人,覃珍秀4人,李某乙(二弟老婆)2人,被告(反诉原告)李xx的父母和弟弟3人合计10人分得;一块是李某存5人和两被告(反诉原告)5人合计10人的;而两被告(反诉原告)父母与小弟所占的份额又分给两被告(反诉原告)及弟媳李某乙家,两家各占一半;弟媳李某乙家自己的2人份额及分得父母与小弟弟的那一份中所占的半份并没有兑换给李某田家修房屋;故李xx在两被告(反诉原告)的份额地上打地基建房明显违法;两被告(反诉原告)与李某仁两家共有的一块晒谷坪,李某仁家的那一份已经兑换给了原告(反诉被告)李xx,而两被告(反诉原告)的那一份额没有兑换给原告(反诉被告)李xx,况且两被告(反诉原告)与李某仁共同拥有的晒谷坪因原告(被反诉原告)李xx及其妻子的阻拦没有分成。
(二)2010年8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李xx叫师傅建房,两被告(反诉原告)就跟师傅说,在地基没有完全搞清楚之前不要砌,等地搞好了再建不晚;原告(反诉被告)李xx就气冲冲的地对师傅说“不要理他”,后来师傅就用水泥铲铲了一铲水泥,拿了一个红砖开始砌(围脚),两被告(反诉原告)就把那红砖拿走,原告(反诉被告)李xx就回家叫上老婆一起到两被告(反诉原告)家打东西,把两被告(反诉原告)家的房门、窗子、家具、饮具等物品全都打烂,还拿走了3000元现金,当时两被告(反诉原告)去叫村干部,并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已立案并到现场照了像;过了两天。原告(反诉被告)李xx拉了水泥、河沙放在两被告(反诉原告)家屋地上。因两被告(反诉原告)家要修围墙,就把水泥搬走,可原告(反诉被告)李xx及与其老婆把石头全部用车子拖在两被告(反诉原告)田里,把两被告(反诉原告)拦好的栏子全部砸烂,误了半年耕种,造成了严重损失,由此可见,原告非法侵占两被告(反诉原告)家的地头建房,是属无理,且非法侵入两被告(反诉原告)住宅非法打、砸、抢属于犯罪行为,因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李某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判令被反诉人李某田赔偿损失x元(财损x元,现金3000元);半年耕种损失5000元,以上合计x元。
原告(反诉被告)李xx、黄xx辩称,两被告(反诉原告)的门被原告(反诉被告)打烂是无证据依据的,原告(反诉被告)导致两被告(反诉原告)田地无法耕种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原告(反诉被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代理人蒋某某对证人李某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2009年农历2月28日,李某乙将位于原告李某田老屋后面的土地兑换给原告李某田;证明两被告的母亲袁一秀的份额已经兑换给原告,也证明原告与其他人兑换晒谷坪地的情况,原告没有占两被告的土地;原告建房过程中,两被告阻工地情况;证明两被告阻工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与两被告兑换宅基地后面的一块责任土地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证实原告建房屋时,两被告四次阻拦,导致原告另行支付某工人员工资等损失6098元;原告没有打被告东西;
证据2,原告代理人蒋某某对被告李xx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发本人没有占有晒谷坪份额,而该份额是属于两被告母亲(现仍健在)所有的;证明被告阻止原告动工;
证据3,邵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经谷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证据4,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09年2月28日原告与李某乙等人兑换宅基地的事实;
证据5,完税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谷州镇财政所缴纳了建房地土地占用税,系合法建房。
两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异议认为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真实,两被告母亲袁一秀占二份,两被告的弟弟李某保占有一份共计三份属于两被告所有,原告未与两被告商量过;对证据2的异议是原告代理人对该证言断章取义,没有记录被告李xx的真实意思;被告扳原告砖是因为原告占用了两被告的土地,系合法行为;施工开支是一种正常开支,并且两被告阻工行为是合法的,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3的异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是非诉讼主体,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异议是两被告不清楚,但不是发生争执的这一块;对证据5的异议是该征税程序违法,没有取得许可收费权范围下的征税,属于违法的。
被告(反诉原告)李xx、黄xx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移转字据、承诺书及其李某、李某军证言复印件,用以证明晒谷坪场的分配情况;
证据3,被告代理人刘某对证人李某云、李某平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到被告家里砸东西的经过;
证据4,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害物品清算单及其损坏物品照片,用以证明损坏物品经价格部门估价为8475元;
证据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因申请鉴定支付某定费13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该证据来源、形式、证人的基本情况不明,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异议是证人事发当天没有在场,不能客观反映有关事实;对证据4的异议是这是被告自己提供的,没有任何证明力;对鉴定结论本身没有异议,但鉴定所依据的资料的真实性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不真实,不客观;原、被告发生的纠纷是2010年8月份,而评估的时间是2011年1月份,不是对事发当时的损失进行评估,两被告对损失进行了虚报,原告没有任何影响两被告耕种行为,以上损失没有考虑折旧,故与实际损失不符,同时该损失不是原告造成的,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口头评议一致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1、2、4,证明2009年农历2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田与李某乙等人就晒谷坪地达成了兑换协议以及两被告(反诉原告)阻止原告(反诉被告)建房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两被告阻工导致原告受到损失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认定;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也不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不予采信;证据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5,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月,原告(反诉被告)李xx将危旧房屋拆除后欲在原地基上进行扩建,因建房面积不足,经与本村李某乙等该晒谷坪份额所有人协商,就自留地进行了兑换,并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了兑换协议;2010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田进行建房,被告(反诉原告)李xx、黄xx以原告(反诉被告)李xx未与其商量占用其晒谷坪为由阻止原告建房;发生争执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我国实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制度,土地包括宅基地在内均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公民对宅基地均只有使用权;本案诉争地宅基地系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田的自留地和通过兑换而得的村、组集体分配给各村民的晒谷坪;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的范畴,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由此看来,土地使用权之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条件之一,根据本院诉讼地的实际情况,土地使用登记尚不完善,通常的情况是利用土地修建房屋以办理建房许可证即视为取得物权可以合法使用土地;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田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土地使用税,但未能提交建房许可证,原告提交缴纳土地使用税仅说明原告向主管职能部门就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申请,并不当然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获得了建房许可证,对诉争地土地享有物权;故原告未取得物权,其诉请基于物权的相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失去了相应的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反诉原告)李xx、黄xx反诉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之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发、黄某春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xx赔偿其物品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有证据显示对被告(反诉原告)的物品的侵害不仅仅是本案反诉被告一人,尚有第三人参与,因为反诉是基于本诉提出的,按照诉讼的基本原则,本院不宜追加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在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情况下,进行审理会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应另行起诉,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赔偿其物品遭受损失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李x、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x;反诉费35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李x、黄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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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简寻源
代理审判员陈春喜
人民陪审员何爱春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