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下列罪行,2007年8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艳武(已判刑)及刘某雨、崔志亮(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宁江区飞宇金伦花园失主苗亚峰的施工工地,趁夜深人静之际,将失主苗亚峰放在该工地的6.5毫米粗的重318.5公斤的盘圆钢筋4捆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261元。
2007年8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艳武、刘某雨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前郭县鑫宇花园失主孙凌才施工的工地内,趁无人之际,盗得螺纹钢焊制的马镫7个及钢板一块,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64元。
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xxx的陈述、同案犯张艳武的供述、证人x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返赃笔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两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供认,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6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伟波
二00九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