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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朱某虐待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沧刑二终字第4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沧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系沧州市公安局干警,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县人,系沧州市教师进修学校校长,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沧州市规划设计院助理工程师,住(略)。

河北省沧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陈某、朱某虐待一案,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9日作出(2000)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日作出(2000)沧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运河区人民法院又以2000年10月22日作出(2000)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人均不服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杨某与被告人陈某、朱某系婆媳及夫妻关系(已办离婚手续),自诉人与被告人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争吵不休,1999年7月30日夫妻分居生活,1998年11月29日被告人朱某动手打了自诉人杨某,经医院诊断,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神经症,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自诉人治疗花去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560.6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给自诉人一封亲笔信承认动手打了自诉人杨某;证人张铁刚曾于1998年11月30日证实了用汽车接自诉人杨某去沧州中西医院治疗外伤;并有该院诊断病历及黄窑卫生院票据连号证明。证人牛某某、田某、葛某等人证明被告人陈某与自诉人融洽,对自诉人体贴照顾。原审法院以二被告陈某、朱某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虐待罪,宣告无罪;被告人朱某赔偿自诉人杨某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5560.60元。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杨某以应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及增加赔偿额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陈某、朱某以在共同生活中婆媳、夫妻之间融洽,体贴照顾,没有对杨某骂的行为,民事部分不应赔偿为由同时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朱某不构成虐待罪的事实情节是正确的,但原审自诉人提供的民事赔偿依据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民事赔偿部分的认定亦属不妥。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朱某及杨某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朱某动手打了自诉人,并致轻微伤。但情节显著轻微,上诉人陈某、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虐待罪,上诉人杨某诉称应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应增加赔偿额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朱某提出不构成虐待罪,民事不应赔偿的理由应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维持原审法院第(一)项即判处被告人陈某、朱某无罪;

三、改判原审法院第(二)项即朱某不承担民事赔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琴

审判员吴胜利

审判员路炳峰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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