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登记结婚,2005年3月2日收养一女儿郭某鑫。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打架。由于双方无生育能力,他家人对我另眼相待,现已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愿同原告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无生育能力,于2005年3月12日收养一女孩郭某鑫。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曾生气、吵架。2010年春节过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户口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未生育子女,但已领养一女孩,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吵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愿和原告和好继续生活,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秋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