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林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林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纠纷系对村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不公,此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农村土地被依法征用引发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本案所涉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的,并进行了公示。二上诉人已按分配方案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对农村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起诉亦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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