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邹某。
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波担任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至第二年元月成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名叫邹某1,X年X月X日生女孩名叫罗某1。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从2008年3月开始,夫妻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家人劝说下予以撤诉。但两人并未某好,再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未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6月相识,1994年1月3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邹某1,邹某1系隆回一中高一学生;X年X月X日生次女罗某1,罗某1现系小学三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喜欢打牌,原告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家人劝说,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这样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农历3月,由于被告打牌,原告离开了被告,两人从此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确认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词,以及保证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喜欢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不足,对家庭多承担责任,原、被告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