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冀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牛某,男,195且年8月8日生于河北省定兴县X乡X村。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定兴县公安局张家庄乡派出所所长,住(略)。1998年3月17日因涉嫌徇私枉法被定兴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1998年9月30日被定兴县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释放。
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定兴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9日作出(1998)定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5日作出(1998)保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8月22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冀检刑抗(2000)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7年9月3日,定兴县X镇X村民陶某某得知北店村张国亮将其盗窃的重庆长安面包车在台上村销售时,即通知北店村的固城派出所阎台执勤保卫张某某。张、陶某人在台上村外将张国亮截住,并将张国亮及所盗汽车一起带到张某某家。因张某某和张国亮是同村同家族人,碍于面子,张某某将张国亮放走。张某某和陶某某随即通知被告人张家庄派出所所长牛某,并说明张国亮与张某某的关系。被告人牛某未做任何表示,只将被盗汽车开走供派出所使用,时至案发,也未移交。
上述事实,证人张某某、陶某某证实,1997年9月3日,其二人将偷车人张国亮逮住后张某某将张国亮放走的情节,同时证实将此事通知了张家庄派出所所长牛某,后牛某与该所干警张克俭将赃车开走的情节;张克俭证明张某某、陶某某二人告诉牛某偷车人是北店的被张某某放走的情节;何明证实牛某未向其汇报过有关阎台北店偷车之事,只知牛某所里有一辆20型吉普车,未见过其他车辆。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审法院认为:偷车人张国亮是张某某放走的并不是被告人牛某放走的。牛某主观上没有对有罪的人故意包庇,客观上也没有谋取私利。此案亦不属牛某所在派出所管辖,只是为该所用车方便,应上报而未上报。牛某的行为与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不符。故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牛某犯徇私枉法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牛某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陶某某将张国亮抓获后,是张某某放走了张国亮,且张国亮盗窃和销赃的行为均不是发生在牛某所在的派出所辖区内。被告人牛某并非利用职权故意包庇张国亮,且被扣汽车虽未及时移交但并非为个人使用。根据案件的全部情况,牛某的行为尚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定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牛某无罪是正确的。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牛某身为派出所所长为徇私情、徇私利,对张国亮的盗车行为,既不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又不向局领导汇报,致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达半年之久。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罪。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确属错误,应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牛某辩称:我不知道偷车人是哪的,也不知道叫什么;扣车的情况已向何局长汇报过。
经再审查明:1997年9月3日,定兴县X村张国亮将在北京盗窃的一辆重庆长安牌面包车欲在该县X村附近销赃时,被陶某某得知。陶某某找到固城派出所阎台执勤保卫(临时工)张某某。张、陶某人商议后骑摩托车在台上村外追上张国亮,并连车带人一起带到张某某家。因张某某与张国亮系同村同家族,张某某遂将张国亮放走。尔后张某某通过无线寻呼找到了在县公安局开会的张家庄派出所所长牛某,并告知扣住了一辆车。牛某带本所干警张克俭(作不起诉处理)到张某某家,张某某、陶某某将抓获盗车人的经过告知牛某,陶某明了盗车人与张某某的关系,并索要信息费。牛某称,要先回局里开会,将重庆长安面包车开走。该车后供派出所使用,至案发未移交(该车已于1998年5月14日退还给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张某某、陶某某、张克俭、盗车人张国亮,县公安局主管局长何明等证人证言经原审庭审质证所证实。有北京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取回被盗车辆证明,和被盗重庆长安面包车照片在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陶某某将盗车人张国亮抓获后,是张某某放走了张国亮,原告被告人牛某在得知这一情况后,本应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所或县公安局刑警部门,但牛某移交,而是将赃车留在其所在派出所使用。牛某的行为属徇私舞弊性质,但尚不构成情节严重。原判认定牛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并无不当。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以牛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罪的抗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牛某辩称:不知道偷车人是哪的,将扣车情况已向局领导汇报的理由,理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保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定兴县人民法院(1998)定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新堂
代理审判员董焕淇
代理审判员焦彦平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