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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李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了(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12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将其承包的叶县X乡X村至李某己村X路工程承包给原告孙某某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孙某某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05年元月26日,经清算,被告张某某下欠原告孙某某修路款x元。当日,为张某某管帐的李某某给孙某某出具了1份欠条,载明欠孙某某修路款x元,签有李某某的名字,李某某代张某某签了名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某追要此款,但至今无果。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某将自己承包的修路工程承包给原告孙某某施工,原告孙某某按照被告张某某的要求完成了其交付的修路施工任务,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修路款,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己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修路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写,但不能否定其拖欠原告修路款x元的事实,因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虽在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李某某是张某某的帐目管理人员,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时,李某某也不是施工协议的发包人,因此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孙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修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孙某某修路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10月12日我和孙某某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施工结束后,2005年元月26日,李某某向孙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欠修路款x元。当时,李某某代我签字,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007年8月10日,孙某某、李某某、侯金保和我四人在一起算账,由侯金保还我x元,还孙某某x元,孙某某也同意向侯金保要账。在修路款清算完毕后,李某某向孙某某索要2005年元月26日出具的欠条,孙某某称欠条已丢失,并表示以后不再向李某某、张某某要钱。原审依据该欠条判决错误。该欠条是2005年元月26日出具的,2009年孙某某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我为张某某修的路是侯金保承包给他的。侯金保也拖欠有张某某的修路款。路修好后,我多次找张某某要账,李某某为我出具了欠条。李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张某某承担。2007年8月10日,孙某某、李某某、侯金保和我四人在一起算账时根本没有让侯金保支付我修路款一事。张某某起诉侯金保的x元中包括他欠我的修路款也可证明。叶县人民法院没有足额支持其请求是因侯金保与张某某往来账目在李某某处,而李某某没有出庭造成的。张某某不认可2005年元月26日出具的欠条,现在又以该欠条主张权利,前后矛盾。张某某在上诉状中陈述在2007年8月10日算过账,以此事实,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张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二审中提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叶县X乡政府的干部,2004年冬季修路,侯金保承包了全村X路面工程,因侯金保的资金不足,乡政府出资购买了1000吨水泥,由我负责代管发放给各条路,最后给侯金保算账。因此才出现了由我替侯金保管账,帐在我手中的情况。侯金保与张某某签有合同,张某某与孙某某也签有合同。在2005年的某一天中午算账时,张某某欠孙某某x元,由我代表给孙某某写了x元的欠条。2007年8月10日中午,孙某某、张某某、侯金保在我屋里,因侯金保欠张某某x元,孙某某想从侯金保处将张某某欠他的钱要回,让侯金保从x元中调给他x元,因此,侯金保就给张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因侯金保与孙某某比较熟悉,侯金保没给孙某某打欠条。侯金保要求孙某某把x元的欠条拿出来作废了,孙某某说他不是那样的人,就没将欠条拿出来,这是几方的口头协议。关于诉讼时效的事,我不清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另查明,在张某某与侯金保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某某主张的欠款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孙某某为张某某承包的修路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系事实,张某某虽未在欠条上签名,但不能否定其账目管理人李某某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张某某称其欠孙某某的债务已转移给了侯金保,因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侯金保、孙某某、张某某三方也没有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侯金保也没有给孙某某出具欠条,且在张某某与侯金保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某某主张的欠款金额为x元。因此,张某某上诉称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给孙某某出具的欠条没有还款日期,且张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张某某关于孙某某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某保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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