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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薛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同居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薛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同居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的(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了(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14日,吴某某起诉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称,吴某某和薛某某于2005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当时,薛某某通过媒人向吴某某要3万元彩礼,最后经说合减少了一些数额,并分批给付。2005年农历12月19日,在吴某某家举行大见面,给薛某某彩礼现金5000元,衣物及戒指1500元。2006年农历十月初二送贴给薛某某x元。2006年农历十月十一日举行典礼,双方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后,薛某某经常与别人通过手机、电脑发一些损害吴某某感情的信息,且在家寻衅。2006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薛某某离家,双方开始分居。要求解除吴某某与薛某某的同居关系,薛某某返还吴某某彩礼x元。薛某某未答辩。

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某某与薛某某于2005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婚约。2005年农历12月19日在吴某某家举行大见面仪式,吴某某给薛某某彩礼5000元及衣物、金戒指等物。2006年农历十月,吴某某家人及媒人分两次给薛某某送去现金x元。2006年农历十月十一日吴某某与薛某某举行典礼。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后,双方感情不好,于2006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薛某某离开吴某某家,不再共同生活。

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薛某某借婚姻向吴某某索要彩礼现金x元及衣物、金戒指等,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且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吴某某要求返还,应予支持,薛某某应返还吴某某现金x元,因双方已共同生活,衣物、戒指等不再返还。吴某某与薛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吴某某请求解除,人民法院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了(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现金x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申请再审人薛某某申诉称,1.一审法院规避审判管辖原则,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不合法,送达时只有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没有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3.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程序不合法,适用留置送达错误。4.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吴某某给付申请再审人薛某某金钱的目的是为了取悦女方,是赠予行为,且数额只有x元,依民间习俗,此“彩礼”不应返还。被申请人吴某某辩称,一审法院作为基层法院指定师寨镇人民法庭审理本案,属于法院内部分工问题,与地域管辖无关。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基本合法。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适用留置送达,申请再审人薛某某的父母拒绝签收,一审法院未邀请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仅有两名法院工作人员在场。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薛某某主张其获得彩礼,是被申请人吴某某为取悦女方而实施的赠与行为,与一审认定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所得彩礼应当予以返还。申请再审人薛某某主张其所得彩礼数额仅有x元,而一审法院对双方媒人毛东方、林发荣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出庭证人毛东方、林发荣、陈燕、闫红枝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申请再审人薛某某所得彩礼金额为x元。由此申请再审人薛某某的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其管辖案件进行调配,属于内部分工,与管辖无关,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再审人薛某某认为管辖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薛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但据一审卷宗第9页送达回证显示,送达文书齐全,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适用留置送达时,在申请再审人薛某某的父母拒绝签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邀请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仅有两名法院工作人员在场,送达回证上也没有见证人签字。此送达程序虽有暇疵,但对裁判结果并无实质影响。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申请再审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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