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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银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增,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河南银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祥公司)、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1日一审原告刘某某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12月26日,被告郭某某购买了银祥公司(B4、B5)两套房屋,2006年8月18日郭某某又将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9月6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在市政府依据有关规定,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也没有给原告办理,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

银祥公司、郭某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银祥公司、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刘某某办理房产证号x、x号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证(含前后院落,其中前院为梯形,后院为长方形,以双方认可的指界为准)。诉讼费500元由银祥公司、郭某某承担。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事实不清,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指界不仅仅关系到房屋买卖双方的事情,而且涉及到相邻方的利益,刘某某要求指界的范围明显包括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改判。

刘某某辩称,王某某的合同系伪造,且银祥公司、郭某某协助为其办理土地证是其合同义务。原审正确,没有侵犯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王某某也无权申请再审。

银祥公司辩称,王某某提交的李风泰与银祥公司的合同系伪造。且土地管理部门也进行了调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颁证。刘某某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请求维持原判。

郭某某辩称,其与王某某的协议不是真实意思。

王某某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二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审判决已经中止执行;2、1998年8月6日李风泰与银祥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王某某;3、编号为x、x的房屋产权证书两份;4、2005年9月21日郭某某与杜英义协议书一份,证明郭某某认可王某某有土地使用权。

刘某某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新乡市国土局受理通知书一份,告知函两份,询问笔录一份;3、郭某某通过拍卖取得房屋的成交确认书一份、郭某某与银祥公司的房屋销售合同一份。

银祥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与李风泰的合同同时期时该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用以证明王某某提交的李风泰与银祥公司的合同系伪造;2、本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12月18日郭某某通过拍卖取得了开发区银祥花园B4、B5房屋两套(为联体房,拍卖成交价包括前后院落以院墙为界)。2002年12月17日银祥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称:“……B4、B5含前后院落,其中前院为梯形以院墙为界,后院为长方形……”。2006年8月18日郭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将该两套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某某。2006年9月6日刘某某取得了该两套房屋产权证书。2009年2月23日新乡市国土局开发区分局为刘某某颁发了新国用(2009)第x号、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形。本案中郭某某通过拍卖程序取得原属于银祥公司的房屋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后又通过协议方式转让给刘某某。故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郭某某作为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依约定转给买受人所有,买受人支付价款。郭某某作为出卖人不仅应当向买受人刘某某交付房屋,还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协助刘某某依法取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即房产权与地产权一同交易,也是通常意义上的“房地一体主义”。银祥公司作为该两套房屋的开发商,对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范围应当十分清楚,由其协助指界是妥当的。原审判决二被告协助刘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王某某提出的刘某某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上土地范围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某某依法申请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土地使用证,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王某某如果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证书。且在原审中,刘某某依据房屋转让协议起诉郭某某、银祥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王某某也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王某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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