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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谭某某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闫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谭某某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闫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l9日2O时40分许,王吉春驾驶被告谭某某所有并挂靠于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经营的豫x号欧曼货车沿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X镇X路段上坡时,与尹保欣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豫x(牵引车)、豫x(挂车)号车追尾相撞,后豫x号车失控向南滑行,又与原告闫某驾驶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有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南骏牌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闫某受伤、豫x号南骏牌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闫某伤情为:轻度颅脑损伤、右大腿及髋部软组织钝挫伤。原告闫某于2009年6月20日入住该院进行治疗,同月29日出院,医嘱继续输液,对症治疗。此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吉春(豫x号欧曼货车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无责任。2009年7月6日,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作出叶鉴字(2009)年第X号结论书,确认豫x号南骏牌自卸货车损失价值为x元。二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4000元;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费、吊车、拖车费x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

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豫x

号南骏牌自卸货车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维修后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09年11月27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

出豫叶价证鉴F字[2009]X号豫x号南骏牌自卸货车停运损失和车辆贬值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确认两项损失为x元。

原审认为,王吉春驾驶被告谭某某所有并挂靠被告南阳

市第一运输公司的豫x号车与它车追尾相撞后,失控滑行时又与原告闫某驾驶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相撞,原、被告之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吉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闫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谭某某作为豫x号车实际车主,支配该车的营运,并从营运中获得利益,其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结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虽然辩称其为豫x号车的名义所有人,但该公司与该车的挂靠关系,实际上是该公司对该车经营资格的准予,有义务加强对该车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减少和避免机动车在经营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其作为挂靠车辆的管理者,不能以未收取挂靠车辆管理费、未进行实际管理、其和挂靠人签有免责条款来对抗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故其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闫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其住院之日至豫x号车2009年7月8日修理完毕计算共18天;其具体损失有:医疗费1433.46元、护理费122.03元(4454元/年×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1117.92元(x元/年×18天)、交通费酌定50O元,共计x元。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具体损失有:豫x号车车损x元、停运损失900O元、修复后贬值损失15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800元、价格认证费3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共计x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六)、(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73.41元;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豫x号车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修复后贬值损失费、吊车拖车费、评估费、价格认证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共计x元;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闫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260元,被告谭某某承担790元。

宣判后,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谭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给付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赔偿大部分不当,车损赔偿无事实依据,停运时间计算过长,每天赔偿停运费400元无根据,司机工资计算为停运损失不当,贬值1500元不应支持。判决赔偿给闫某的护理费、营养费因伤情轻微不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误工费以住院10天计算为妥,交通费酌定50元过高。

平顶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闫某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损失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一个公正合法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南骏牌自卸货车停运损失和车辆贬值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停运18天的损失额9000元中已经包括有两个司机的误工工资1800元。

本院认为,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叶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对豫x号车辆自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7月8日的误工损失(纯收益)及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的车辆贬值进行评估的要求,结合车辆状况,经调查本县区内货运车辆交易市场,货运车辆交易因租赁时间长短价格不同,依据市场调查资料,结合车辆状况及本地货运市场交易情况,运用市场中等平均纯收益进行价格鉴定,采用货运毛收入价格扣减机械折旧、车辆维修、维护保养、不可预见等费用支出与市场货运收入纯收益价格相结合的方法;确认该车辆在基准日内中等平均损失额(纯收益)400元/天;另因车辆发生事故后,停运时间较短,司机还要正常开工资等因素,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18天×400元/天+1800元(两个司机工资)共计损失额为9000元。该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是依据本地货运市场交易情况针对性的市场调查、咨询多家货运市场交易情况结合车辆的实际状况,所作出的评估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该车辆损失额为9000元,其中该9000元中已经包括了两个司机的误工工资,一、二审中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闫某并没有提供豫x号车辆有三名司机的有关证据,一审法院就不应当再次判决闫某的误工费1117.92元,故闫某的误工费1117.92元属于重判,应当予以减除。关于1500元的车辆贬值费是否应当赔偿,本院认为,民事侵权赔偿是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两车相撞后无过错一方的车辆尽管修理好后仍能使用,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无过错车主要求过错车主赔偿车辆贬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上诉人所称的护理费、营养费因伤情轻微不应支付,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不应酌定50元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使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部分欠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豫x号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修复后贬值损失费、吊车拖车费、评估费、价格认证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共计x元;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73.41元;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为“谭某某赔偿闫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455.49元;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谭某某负担700元;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闫某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戴铁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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