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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恢复原状(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威镇、丁某某,河南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1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须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恢复原状(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威镇、丁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洛阳市佳德拍卖有限公司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笑天影城破产清算组的委托,对笑天影城文体用地和房产进行了拍卖。原告李某某合法取得了文体用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建设用地面积为3861.7平方米(5.792亩)。2005年3月25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2005)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8月1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2月,被告黄某坤在装修归自己所有的地下室时,将归原告所有的地下室南相邻的房屋一间(实际为通道)占有使用,将原推拉门拆除,并安装铁门。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和安装附属设施。原告工作人员符勇斌于2009年4月期间擅自将被告正在装修的门头招牌、灯箱招牌、地板砖等砸坏,被告报案后,符勇斌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以损坏公私财物刑事拘留。洛阳市公安局唐宫路派出所委托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的财物的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价值x.30元。为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所造成的财物损失x.30元,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经拍卖合法取得了原笑天影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有洛阳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洛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洛阳市纬地达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测绘的中州中路X号宗地图为据。被告黄某坤擅自将归原告所有的地下室(地下室本身有南、北两个出入口)南相邻的通道占有使用,并将原推拉门拆除,另行安装铁门,导致原告无法通行和安装附属设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虽然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1)执字第113—X号执行裁定书,但调解书和裁定书中所说的地下室整体及出口的出租权、收益权笑天影城自愿转让给洛北二建公司,实际所指的地下室整体及出口是归自己地下室南北两个出入口,并不包括归原告所有的通道。因此,反诉诉求原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停止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30元,因损坏财物的行为人系符勇斌,符勇斌因损坏公私财物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且立为刑事案件,被告应依照先刑事后民事程序向符勇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x元损失,因原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相关联的证据证明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南相邻的通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黄某乙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反诉费5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550元。

黄某乙上诉称:上诉人凭(2001)洛执字第113-X号执行裁定书取得了原笑天影城家属楼地下室整体及出口的出租权、受益权。该地下室南出口与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之间有一通道,这一通道是地下室的出口兼消防通道。2005年被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原笑天影城副楼所有权,对其该通道不享有所有权,其将该通道改造成房屋加以非法占有,不仅侵犯了上诉人正常通行的权利,而且严重影响地下室的消防安全。被上诉人应拆除在通道上加盖的封顶及西出口的隔墙,恢复通道的正常用途。被上诉人雇员符勇斌受到其指使对上诉人财物损坏,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笑天影城东侧“金夫人影楼”一层北边的房间拥有所有权,有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和(2005)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而上诉人没有对该房的任何所有权证。二、被上诉人所有的长9.65米,宽2.2米的房间不是上诉人地下室的南出口兼消防通道,而是被上诉人安装附属设施及存放物品的房间,上诉人的地下室有南北二个出口,南出口在被上诉人的房间北墙的北边,向东有较宽的楼梯出口,并不是在被上诉人房间内的北墙作为地下室出口。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送达起诉书时到现场察看,上诉人的地下室南出口向东正在装修。但在一审开庭后,原审法院又组织双方到现场察看,上诉人将其地下室南边向东的出口楼梯堵死改为窗户,将其地下室出口改在被上诉人房间的北墙中间,从被上诉人房间出入,强行占用被上诉人房间。又将该房问的原铁门拆除,又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起了又高又大的门楼。三、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的x.30元的财产损失。一是被上诉人与符勇斌没有雇佣关系;二是符勇斌将上诉人建在被上诉人土地上的门楼拆除也不是被上诉人指使的;三是符勇斌拆除上诉人的门楼,刑事已立案处理,与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侵权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也不相同,应另案另诉解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拍卖合法取得了原笑天影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有洛阳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洛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洛阳市纬地达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测绘的中州中路X号宗地图为据。上诉人黄某坤擅自将归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有的地下室(地下室本身有南、北两个出入口)南相邻的通道占有使用,并将原推拉门拆除,另行安装铁门。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这一通道是地下室的出口兼消防通道,被上诉人对该通道不享有所有权,是被上诉人李某某侵犯了上诉人黄某乙的合法权益。但上诉人黄某乙无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其实际所指的地下室整体及出口是归自己地下室南北两个出入口,并不包括归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有的通道。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x.30元,因损坏财物的行为人系符勇斌,符勇斌因损坏公私财物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且立为刑事案件,应另案处理。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雇员符勇斌受到其指使对上诉人财物损坏,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83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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