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某、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马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雪玲、被上诉人白马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88年6月进入被告白马集团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1991年12月,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2004年5月,原告王某某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其超仲裁时效为由裁决其撤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撤销对其除名的错误决定,恢复其公职,赔偿其损失。本院经审理,以(2O04)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洛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并于2O05年10月11日将该判决书送达给被告白马集团公司。2008年5月26日,原告王某某又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档案至今仍在被告白马集团公司人事部门存放。2009年2月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2008)洛民五破字第1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债务人白马集团公司重整。2O09年4月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2O08)洛民五破字第1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债务人白马集团公司在管理人白马集团公司清算组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原审认为:本案所称档案系指依附于特定人并记载其特定身份信息的特定物,档案随特定人的流转而转移,用人单位应妥善保管、如实记录,在劳动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不得妨碍档案人对自已档案的支配、处分。本案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即应将原告的档案和社保关系移送相关机构,而其不作为侵犯了原告对本人档案的支配权和社保关系的接续,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被告将原告除名的事实已于2005年10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确定,被告即应当及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移转手续,而其未及时办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及时行使自已的权利,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无权向对方主张,且未移转档案并非不能就业。故参照洛阳市2009年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190元的标准,酌定自2O05年11月起由被告按每月190元赔偿原告较为适宜。截止2009年11月共计9120元。原告的其他赔偿损失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王某某的档案移交至洛阳市失业管理机构。二、被告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王某某于1991年12月时所享有的社会保险关系移交至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三、被告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912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白马集团公司1991年作出除名决定至今,上诉人始终没有收到通即,所以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直到原审二审生效后(即2005年10月1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才解除。二、应支持上诉人1991年12月至判决生效日的生活费和医药费每月44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白马集团公司的恶意过错,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再就业,人生的黄某年华就这样被耽误了,这是多少金钱都无法弥补的。原审判决每月只支持190元,而且只支持了4年,这与上诉人的损失相差太远。三、社会统筹部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补缴社会统筹费用符合《劳动法》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是用工单位的义务,只要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用工单位必须及时足额的向各统筹经办机构缴纳。上诉人与白马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白马集团公司一直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缴纳相关费用,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四、失业保险金应予支持。由于白马集团公司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金,根琚《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6条的规定,白马集团公司应支付上诉人2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判令白马集团公司支付上诉人从1991年12月至判决生效日生活费每月400元、医药费每月40元,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及承担滞纳金并支付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x元。
白马集团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是超时效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且案件的事实又在2004、2005年经过两审人民法院查明确认,以超过诉讼时效做出了生效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对超过诉讼时效、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再次审理判决,就是严重违背我国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程序违法。如果用现行法律的新规定去评判将近二十年前的事情,会造成法院的判决违法不公正,主管社保关系的行政机关也不予执行。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辨明是非,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或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白马集团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在程序上违法。三、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实事的认定是错误的。1、本案的事实发生在1991年,当时我们国家还没有出台失业保险的法律规定,洛阳市还没有开始建立失业保险的帐户及失业保险等社保机构,只有待业职工管理部门。本案中王某某是违纪被除名的职工,按照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不在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内,当时的洛阳市待业职工管理部门对于不符合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人员的职工档案不予接收。上诉人在当时根本交不出去,上诉人又不能扔掉,只有付出人力、财力尽力为其保管。上诉人是作为不了,而不是不作为。王某某从1991年离开上诉人单位后直到今天也不转档、提档,不去积极行使自己对档案享有的支配杈,原审判决却说成是上诉人侵犯了王某力对档案的支配权。王某某离开上诉人单位时根本就不存在社保关系,原审判决反说是上诉人侵犯了王某某的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并判决上诉人给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对于不存在的社保关系怎么去办理、怎么去转移2、2005年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王某某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承担了败诉的后果,而不是确认王某某在2O05年才被除名。原审判决基于对本案事实的这种错误的认定,判决上诉人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明显是强行的让上诉人单位为已经脱离劳动关系近二十年的人员无法无据的支付低保生活费,这种判决是亳无事实根据、亳无法律依据的违法裁判。四、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分别于2008年、2006年施行,我国的法律制度、法律原则是新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用新出台的法律去评判以前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原审判决适用现今社会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去裁判己经过去将近20年的案情,不仅是错误的,也是荒谬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王某某对白马集团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违纪事实,白马集团公司对答辩人的除名是错误的,答辩人一直在不断地申诉,白马集团公司扣着答辩人的档案不转移,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直至起诉前还扣押档案不放,答辩人随时有权起诉。所以,答辩人起诉并不超过时效。二、在2004年答辩人起诉时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错误的除名决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年档案不向上级主管单位移交的损失。恢复原告公职”。而在2008年起诉时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被告将原告的档案转至洛阳市失业经办机构,由被告赔偿非法扣压档案16年期间损失按当地最低生活费、医疗费共计x元,原告应享有的各项社保金由被告补交”。答辩人前、后两次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理由也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在第一次诉讼终结后,新的损失仍在持续、增加。因此,不属于“一事”。三、答辩人与公司并非1991年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司适用1991年的相关规定来辩驳是不对的,一审法院适用新的相关法律规定是正确的。答辩人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将答辩人的档案转入失业保险机构是白马集团公司的义务,而不是答辩人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2010年1月7日,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称:“王某某是1991年12月由于长期旷工被洛阳棉纺织厂除名的。按照当时的政策(《洛阳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王某某不在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内,依照《洛阳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对不符合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人员的职工档案及有关材料,待业职工管理部门不予接收。这是造成王某某档案滞留白马集团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的是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王某某不在本《条例》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范围之内,故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无法接纳王某某的档案。为不影响王某某社保关系的接续,建议相关单位将王某某的人事档案转交到专门的人事档案托管机构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要求白马集团撤销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公职及赔偿12年档案不向上级主管部门移交的损失一事,王某某已于2004年提起仲裁及诉讼。经终审判决,以王某某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白马集团公司(时名洛阳棉纺织厂)于1991年对王某某做出的除名决定有效,从此时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有关直到原审二审生效后(即2005年10月1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才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某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是否应移交失业管理机构和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问题,依据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王某某不在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内,对不符合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人员的职工档案及有关材料,待业职工管理部门不予接收。王某某不在《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范围之内,故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无法接纳王某某的档案。因此,王某某要求白马集团公司将其档案移交失业经办机构及将保险金上缴、补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根据王某某的情况,按照相关部门的意见,白马集团公司应将王某某的人事档案转交到专门的人事档案托管机构即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因王某某没有提出该项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白马集团公司是否应赔偿因档案长期不移交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问题,王某某曾提出仲裁请和诉讼,要求白马集团公司“赔偿12年档案不向上级主管单位移交的损失”。经终审判决,对王某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现又提出要求白马集团公司赔偿“非法扣压档案16年期间损失”,部分属重复诉讼。但在王某某已经提出诉讼要求解决档案和社保关系移交问题的情况下,白马集团公司未及时王某某的档案转交到专门的人事档案托管机构,给王某某的就业等造成一定的困难,应对王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与相应赔偿。王某某未积极要求白马集团将档案移交到专门的人事档案托管机构,本身也有一定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审审判决参照洛阳市2009年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190元的标准,酌定自2O05年11月起止2009年11月由白马集团公司按每月190元赔偿王某某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和白马集团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9120元。
二、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四、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