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英魁,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姝,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某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兴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10)葫民二终字第x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某、王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英魁、王某乙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某,合某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无负压稳流补偿供水设备一套,价格为人民币920,000.00元。交货期限为20个工作日(按预付款支付日起算),安装调试保证正常通水在交货期内完成。安装及运费等47,000.00元,合某总价格为967,000.00元。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5月19日和6月12日分两次给被告汇款91万元。被告按约定于2009年6月4日将设备运输至兴城市X村X部队永久供水工程场地,于2009年6月8日安装完毕。“无负压稳流补偿供水设备”为原、被告买卖合某约定的标的物,该设备的名称“WPC智能无负压管网增压给水设备”生产厂家为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被告。设备车间地面引入的输水管直径为DN303,打压配用法兰直径为303。无负压设备自身的进水管、出水管直径均为203,配接变径法兰直径为303-203,无负压供水设备的变径法兰与车间地面输水管打压法兰相对接。
安装过程中,x部队工作人员对水源接驳点承接管件能否承受水压提出质疑,但被告的安装人员表示可以承受水压,不需要加固处理,遂将无负压供水设备变径法兰与车间地面引入输水管打压法兰对接。6月9日被告对设备进行通水调试,6月12日19时许,打压时配用的法兰与车间地面引入输水管间的对接出现垂直向上位移13,导致设备进水管、闸某、变径法兰整体上移,并与车间地面的输水管拔出、脱开,造成车间发生涌水事故。因现场无人,致车间水位高达3米,无负压稳流补偿供水设备被淹没报废。
诉讼中,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安装完成的接无负压设备进出口管道系统是否符合某计图纸要求和质量标准要求予以鉴定及无负压供水设备承接管件脱落的原因予以鉴定。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09】微鉴字第X号微量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无负压供水设备承插管件脱落的原因是车间地面输水管(DN300)与法兰的对接在安装是没有安装轴向防脱扣的固定装置所致。2、申请人安装完成的对接无负压设备进口管道系统基本符合《给排水管道示意图》中的设计图纸要求。”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x部队施工管理处为了不耽误施工的进度,已于2009年8月18日另行更换了供水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争议有两个:其一是无负压供水设备承借插管件脱落的原因;其二是该无负压供水设备承接管件脱落责任应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上述两个争议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
针对第一个争议,经原告申请已由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即“无负压供水设备管件脱落的原因是车间地面输水管(DN300)与法兰的对接在安装时没有安装轴向防脱扣的固定装置所致”。对该鉴定中心所作的结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的工程质量事故,而不属于微量物证鉴定,鉴定人超出执业范围。对其异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提出的各项异议均已作出答复。经原审法院审查,该鉴定程序符合某律规定,其实质上“无负压供水设备承插管件脱落的原因”此类鉴定事项究竟属于微量物证鉴定还是属于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要鉴定的是供水设备承插管件脱落的原因,并不是该承接管件质量上是否存在问题,此类鉴定需运用物理学及相应的力学原理、方法对破坏现象进行科学分析,因此,此类鉴定属于微量物证司法鉴定范围,而不属于工程质量事故司法鉴定范围。因属微量司法鉴定范围,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均具有为微量司法鉴定职业资格,被告提出的鉴定人员超出执业鉴定范围的意义也就不存在。综合某述分析,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从而认定无负压供水设备承插管件脱落原因是“车间地面输水管(DN300)与法兰的对接在安装是没有安装轴向防脱扣个固定装置所致。”
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无负压供水设备承接插管件脱落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通过审查双方买卖合某具体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将无负压供水设备完好的安装并保证该设备在调试过程后正常运行,正常运行就涉及到该设备与车间地面输水管完好的对接,这也是被告所应承担义务之一。本案无负压供水设备承插管件脱落,导致无负压供水设备被淹报废的事实,反映了无负压供水设备与车间地面输水管没有完好对接,这也说明被告没有履行好其应承担的义务。另外,无负压供水设备承插管件脱落原因是车间地面输水管与法兰的对接在安装时没有安装轴向防脱扣的固定装置所致,而安装轴向防脱扣固定装置从工程施工惯例来看,也应当由被告安装,而且,从x部队施工管理处出具的说明书来看,部队施工管理处工作人员曾经提醒过被告的施工人员,但被告施工人员未加以注意,这也说明了本案无负压供水设备承插管件脱落后导致供水设备被淹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基于无负压供水设备已被毁坏,且x部队施工管理处已重新安装了供水设备的事实,原告的合某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某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履行合某义务,将无负压供水设备完好的安装并保证该设备在调试后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又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当认定没有完成标的物的交付,因此,供水设备的毁损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其应将原告的货款足额返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设备发生故障抢救而发生的损失及人工费用15万元,因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切证据,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导致延误工期及质量问题无法达标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3.4万元的诉请,应爱违约金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项损失为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该损失后另案诉讼。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x元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某未约定迟延交货和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安装中如出现其他情况如何解决的明确条款,也未有明确约定违约的计算方式,因此原告的诉请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货款910,000.00元。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供货给原告的无负压稳流补偿供水设备运走。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3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27,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已按合某履行义务,上诉人没有义务“安装防脱扣装置”,发生脱节部位属于被上诉人安装管道范围,说明上诉人已按合某约定履行义务。至于上诉人供应及安装的设备范围外的问题不属于上诉人责任范围,应当由实际安装单位负责。原审判决将“安装防脱扣固定装置”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不公正,“防脱扣固定装置”不属于上诉人供应及安装设备的范围,即便要安装,也是一个费用承担问题,原审判决没有合某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将山东永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微量司法鉴定作为定案依据不当。该鉴定属于工程领域的给排水工程安装问题的鉴定,不属于微量鉴定,应当具有工程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鉴定人鉴定,两位鉴定人执业资格为“微量鉴定”,其鉴定人员主体资格不合某,其出具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x部队施工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其工作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违反认定证据规则。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合某中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安装调试,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了45,000.00元安装费,故安装防脱装置是上诉人的义务;关于司法鉴定是运用自然科学定律、物理学原理得出的结论,不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范围,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x部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是系单位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符合某据规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某》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无负压稳流补偿供水设备一套,在该设备安装调试使用过程中,入水接口处由于设备的承插管件脱落,导致该设备毁损,经鉴定机构鉴定即“无负压供水设备管件脱落的原因是车间地面输水管(DN300)与法兰的对接在安装时没有安装轴向防脱扣的固定装置所致”。在该设备安装时,双方的施工人员均在场,工作人员曾经提出在两个设备对接处是否需安装固定防脱装置,未引起双方足够重视,双方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对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方承担责任,有失公允,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其认为该鉴定属于工程质量鉴定,不属于微量司法鉴定范围,对此,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书面答复,判断管件脱落的原因属于微量物证司法鉴定范围,不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范围,该鉴定应用物理学及相应力学原理、方法对破坏的现象进行了科学分析,并作出科学准确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某,且该鉴定机构具有微量司法鉴定范围,鉴定人员均具有为微量司法鉴定执业资格,因此,上诉人提出的鉴定人员超出执业鉴定范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x部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应当采信的上诉理由,单位出具的是用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其证据效力大于一般书证,该行为系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符合某联性、合某、真实性的证据规则,可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决(2010)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一、三、四项;
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诉人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货款455,000.00元(910,000.00元÷2=45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27,000.00元,合某54,380.0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7,1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