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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因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七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七公司职工。

上诉人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裴某某以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1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裴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裴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裴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豆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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