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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栗某甲、栗某丙、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丁、安阳市运输一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栗某甲、栗某丙、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丁、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中黄某飞、徐海亮、张风霞、陈某丁、刘某国、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栗某甲与刘某丽系夫妻,生有一子栗某丙,原告刘某某和陈某乙系刘某丽的父母。刘某丽姐弟三人,均已结婚成家。被告陈某丁个人购买了一辆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豫x,搞个体运输。该车挂靠在安运公司名下,由陈某丁实际控制和经营,陈某丁每月付安运公司车辆管理费200元,陈某丁的货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保险费403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保险费为6591.9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陈某丁雇佣司机牛宏和跟车人员郭俊。2009年12月17日7时30分,被告陈某丁的司机牛宏驾驶豫x号货车沿大白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龙山煤矿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刘某丽骑行的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并从被撞倒的刘某丽身上轧过去,造成刘某丽当场死亡,刘某丽所骑的奥斯牌电动车(于2006年12月31日购买,价格2050元)也被损毁。事故发生后,牛宏未及时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驾车向西继续行驶了一百多米。当牛宏得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立即将车停下,与跟车人员郭俊一块到事故现场查看,发现刘某丽已死亡,随即打电话报了警,并通知了车主陈某丁。牛宏报警后怕遭到受害人家属殴打,随即离开了现场。车主陈某丁随后赶到了现场处理事故,后陈某丁先行赔偿了原告x元。2009年12月2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认定牛宏进出道路未让正常车辆优先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丽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牛宏驾驶机动车与刘某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丽死亡,牛宏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电动车车损共计x.16元,陈某丁作为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某丁的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在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余损失x.16元由保险公司在陈某丁的货车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在执行时扣除被告陈某丁先行赔付给原告的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过高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亲属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车损酌情按1000元进行赔偿。原告陈某乙不是居民,属农业人口,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其抚养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陈某乙抚养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该肇事车辆属陈某丁个人所有,由陈某丁个人控制和经营,只是挂靠在安运公司名下,因此,对造成此事故形成的损失,安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牛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发觉并继续向西行驶有一百余米,当其发生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与其跟车人员郭俊一起查看了事故现场,并马某报警和通知了车主陈某丁,陈某丁随后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并先行赔付了原告x元。牛宏在交警到达前怕受到死亡家属殴打离开了现场,并未驾车逃逸,且已采取了报警措施,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以司机逃逸而拒绝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栗某甲、刘某某、陈某乙、栗某丙四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共计x.16元,并在执行时扣除被告陈某丁先行给付原告的x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陈某丁负担65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上诉称,对于本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言,被保险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牛宏肇事后弃车而逃逸,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上诉人对于本案的交强险目前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牛宏涉嫌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刘某某和陈某乙均不符合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两个条件,故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栗某甲、刘某某、陈某乙、栗某丙辩称,保险公司所依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因其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合同法解释而无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方的追偿权,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免责权;受害人精神慰抚金的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刘某某、陈某乙均已60周岁,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应当列为被抚养人;原审程序没有违法;一审时我方在所列清单中列出具体索赔的项目和费用共计x.17元,不包括陈某丁已经支付的x元,该x元属于抵销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依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丁辩称,司机牛宏不是肇事逃逸。无论司机是否逃逸,均不影响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审理及判决,退一步讲,即使司机逃逸,也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至于保险公司上诉的第三点、第四点不作答辩,请法院依法公判;被害人亲属起诉的赔偿金额清单列出的具体索赔项目和费用共计x.17元,原审判决金额在此数额范围内,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运公司辩称,同意陈某丁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司机牛宏发现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其跟车人员郭俊一起查看了事故现场,并马某报警、通知了车主陈某丁,陈某丁随后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并先行赔付了原审原告x元。因此,对原审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以司机逃逸为理由上诉要求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证据不足,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该条例主要作用在于调整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事故的受害人并没有法定的约束力,是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方的追偿权,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免责权,故保险公司诉称对于本案的交强险目前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丽发生车祸后,给其家人和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原审判决精神慰抚金x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要求不应判决该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某、陈某乙的户口薄、身份证分别显示其出生于X年X月X日、1949年2月8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列为被抚养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不应给付其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清单列出的具体索赔项目和费用共计x.17元,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陈某丁垫付的x元,本案是肇事赔偿案件,一并解决并无不当,没有超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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