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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7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XX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小区门口,因领取该村福利与被害人王XX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XX将被害人王XX手腕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5月8日9时,被告人王XX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柳林派出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胡XX、刘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且系家庭矛盾引发的伤害案件,建议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XX曾是被告人王XX的继母。2010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XX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小区门口领取福利时,与被害人王某英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XX踢、打被害人王XX,致王XX右腕桡骨远端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5月8日9时,被告人王XX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柳林派出所投案。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王XX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XX已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王XX对被告人王XX已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并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陈述其曾是王XX的继母。2010年2月3日中午1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领福利时,被王XX踢、打,并致其右腕骨折。

2.证人胡XX证实其于2010年2月3日1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小区门口发福利时,见王XX和王XX争吵,互相殴打,并看见王XX抓王XX的手将王某英推倒在墙上。且胡XX经过辨认证实王XX系将王XX致伤的行为人。

3.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X右腕桡骨远端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系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二队村民。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于2010年5月8日9时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柳林派出所投案。

6.协议书、调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告人王XX已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7.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XX平日表现良好。

8.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且系家庭矛盾引发的伤害案件,建议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综合被告人王XX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XX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郑州市金水区X镇王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人平日表现良好。综上,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对被告人王XX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4)被告人王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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