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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磊丰公司诉洛阳市劳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磊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磊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磊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楠,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红、马守文,被上诉人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理博、谢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侯某乙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塔吊指挥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4日下午,第三人在指挥塔吊过程中,被吊装物击落到工地地沟里受伤。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2009年第三人曾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2009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做出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后经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收到了洛阳市人民政府送达的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时提交的答辩状,第三人也收到了洛阳市人民政府送达的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经本院向洛阳市法制局核实复议申请人,洛阳市法制局向本院递交了洛市复送字(2009)X号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洛阳市磊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复议阶段的委托书,送达回证上送达的文书是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受送达人是磊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阶。

原审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与行政复议决定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复议选择权与本案所审理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况且洛阳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被申请人答辩状,原告明知申请的的复议机关是洛阳市人民政府,即便是错投申请亦应在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送达受理通知书时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复议选择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受其管理,故第三人侯某乙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所受之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二条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判决送达后,洛阳磊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磊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调取的洛市证复送字(2009)X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上诉人复议阶段委托书二份证据以证实复议阶段上诉人选择了向洛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因而未侵害上诉人的复议选择权,但该证据没有经双方及第三人充分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洛阳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侵害了上诉人的复议选择权。上诉人复议选择的是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而非洛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违背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愿。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综上,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代理人签收的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可以证明其知道选择的复议机关是洛阳市人民政府。上诉人与第三人侯某乙之间所发生的争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而是用人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工伤争议。且第三人侯某乙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源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情形,我局做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侯某乙当庭口头答辩其意见同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侯某乙在指挥塔吊过程中,被吊装物击落到工地地沟里受伤,该损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损伤应属于工伤。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侵害了其复议选择权及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磊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审判员王文朝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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