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扶余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扶行重初字第1号

原告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扶余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被告单位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和,扶余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学,安达市鸿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现住(略)。

原告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扶余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0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6日、1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振和、第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学、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扶余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扶劳工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良(李某某之子)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受伤,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李某良死亡为工伤。

松原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以松劳社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扶余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申请书。

3、会议记录。

4、公安局询问笔录姜殿友证言,证明我们力工往楼上平台推沙子,李某良在工地二楼平台上摔下。李某良喝没喝酒不清楚。

5、陈某甲证言,证实是工长陈某乙安排我们力工往楼上平台推沙子,在工地推沙子了,李某良在二楼平台上摔下来了。他没喝酒。

6、林某某证言,证明当时停电没有开工。

7、陈某乙证言,证明没有开工,停电。

8、杨延波证言,证明停电,停工。

9、林某某证言,证明在工地摔的。

10、死亡证明,住院病历,施工合同。

11、李某证言两份,证明李某良不会喝酒。

12、王某成、张金、王某、闫占中、李某中、闫占国、刘国玉、李某某、张国等证明,证明李某良不会喝酒。

13、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的(2006)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理由是:1、出事的时间是2005年12月5日下午,而工伤认定书认定是2005年12月7日下午。2、当时工地因停电放假,死者李某良当天喝酒,擅自闯入工地,死亡是自身原因造成,不构成工伤。

原告向某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吕某某证言(该证人在原一审中已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如下:2005年12月3日工地停电停工,工地让我们在旅店住,12月5日早上10点左右我们在饭店吃饭,我和李某良、姜殿友都喝酒了,李某良喝了一杯半白酒。李某良自己走的,约好下午三点在这吃饭,吃完饭了李某良回来了,我看见他喝酒了,直晃悠,他自己又喝了一杯白酒,吃完饭后我们一起去工地了,这时听见外面有人叫,李某良在地下躺着呢。

2、刘振海证言(该证人在原一审中已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如下:我在站前开饭店,2005年12月5日下午3点20分左右,大子良(李某良)和他们的力工大宝发(吕某某)、姜老六、老伟、老朱在我饭店喝酒,大子良后来的,喝了一杯白酒走的,而且早上还在我的饭店喝酒了,我亲自服务的。

3、朱宪禄证言(该证人在原一审中已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如下:2005年12月3日工地停电、停工,我们五个人吕某某、姜殿友、陈某甲、李某良12月5日早上9点左右在站前寅杰饭店吃饭,李某良喝了有一杯半白酒,我们约定下午3点来吃饭。李某良自己走的,我们4个去剃头、洗澡。下午3点吃完饭了,大子良才来,他喝没喝酒我不知道,我们一起到工地去的,在办公室玩了一会,我和老六回宿舍,听外边有人喊大子良从楼上摔下去了。

4、证人陈某甲证言(该证人在原一审中已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如下:05年12月5日停电,我们放假了,平常住工地,停电住旅店,住三个多月。12月5日我和吕某某、姜殿友、朱现路理了发,洗了澡。黑龙江公安局找过我二次,记啥我都不知道,跟江殿友的笔录抄的,我不识字。并证实12月5日工地停电放假了,没有干活,李某良喝酒了,4点钟喝的。

5、证人吕某某证言(该证人在原一审中已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如下:05年12月3日停电,没有干活,在旅店住,吃饭在小吃部,5日那天我们四个理发、洗澡,李某良没有跟我们去,我们约好下午三点在饭店吃饭。李某良没有回来,大约在3点40分他才回来,这时我们已经吃完,他说在桥头跟老铁吃的饭,他自己倒杯酒,我们就走了。后来,他就撵上我们,他喝没喝酒,我不知道。这时来电了,大约4点钟,我回宿舍(九号)楼二楼,就听见小李某,说李某良出事了,我们就出去了,他在地上躺着,喊他他不吱声。并证实12月5日早上我们一起喝酒的,下午3点多钟他后回来,他自己倒的酒。在安达时韩志找我一次,一起喝酒,第一次有派出所姓郭的一起,第二次韩志、李某某一起喝酒了,让我给作证,我没有给作证。12月5日我们理发时,李某良说他去旅店找小姐,有70元钱都花没了。

6、证人陈某乙证言(该证人在原一审中已出庭作证),05年4月到06年1月干活,在九号楼干活,现场工长。12月3日停电,我安排吕某某放假,12月5日时我没有在工地,X号那天李某彬、郑殿路值班。李某斌给我打电话,说李某良在外边躺着呢,我说送医院。工人以前在工地住了,11月份去旅店住了。旅店费用工地负责。

7、刘振海证言(该证人在原一审中已出庭作证),他们力工总到我们家饭店吃饭,在我们饭店订伙。出事那天早晨喝酒了,出事那天下午在我们家喝酒,李某良后来的,自己喝一杯白酒。

8、杨延波证言(该证人在原一审中已出庭作证),李某良出事当时没有在现场,吕某某打电话,我第二天下午回来,说喝酒了,是脑出血。李某良是我雇的,月工资800元。

9、李某斌证言(该证人在原一审中已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如下:李某良出事前几天工地停电了,没有干活,停工。12月5日我值班了,在工地办公室跟郑殿路值班。大约4点多钟,通知送电,我往下走,发现李某良在地上躺着,我通知吕某某等人,我喊他,他满身酒味,李某良说没事。

10、郑殿路证言(该证人在原一审中已出庭作证),我是电工,05年12月3日停电,工人全部放假了,5日我值班,跟李某彬值班。发现李某良喝酒,走路已经散脚了,后来我知道时他已经送医院了。

11、初青松证言(该证人在原一审中已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如下:我是工地技术员,12月5日停电时我请假了,回家了。我打电话时,知道来电了。我就回来干活,当时我没有在现场。

12、韦启东证言(该证人在原一审中已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如下:我是吊车某,05年12月份停电,没有活了就放假。我没有回家,在工地了。12月5日下午我在工地碰见老郑了,说那个人喝那么多酒。

13、林某某证言(该证人在原一审中已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如下:我是材料员。12月4日我从外地回来,说停电了,5日那天我到工地看见他在地上躺着,大家喊,之后把他送医院去了,身边没有发现任何东西,之后我就不知道怎么回事。

14、刘向某证言(该证人在原一审中已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如下:我负责在工地收材料,12月5日发生的事我没有在现场,我不知道。

被告辩称,我单位作出的(2006)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死者李某良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导致死亡的,被告作出的(2006)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举证如下:

1、李某良死亡证明书1份,死亡原因脑干损伤、脑出血。家属签字为杨延波。

2、扶余公安局治安大队2006年4月25日林某某询问笔录,他们承认在工地摔伤的,住院死亡,火葬了。

3、扶余县公安局调取的初青松证言(该证人在原一审中已出庭作证),证实力工在X号楼二楼住。

4、李某良的父亲的询问笔录,证实儿子是由李某介绍到工地去的,存在劳动关系。另证实他不同意火化,是工地的杨延波、陈某乙非得让火化并签的字。

5、黑龙江安达市老虎岗公安派出所调取的姜殿友的询问笔录,证明12月5日整沙子,证明在九号楼住,当时没有防护措施。

6、安达市老虎岗派出所调取的陈某甲询问笔录,(该证人在原一审中已出庭作证),证明是往平台上推沙子,证明在工地九号楼住的。

7、介绍信一枚证明李某良的身份。

8、扶余县人民医院诊断、病例,证明头部摔伤的事实。

9、证人马某某证言(该证人在原一审中已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如下:李某良的父亲找我说,他儿子出事,到医院,看李某良不行,吕某某领我吃饭,找工地的头,说不火葬,送工地去,不让往工地送,后来怎么回事我不知道,除工资外,又多给500元。在医院看见李某良了,脑部没有药布。

本院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某,结合举证、质证情况,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方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安达市老虎岗派出调取的姜殿友笔录中的姜殿友指纹进行了鉴定,吉林某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2006年8月30日的4页“询问记录”上的7处指纹是同一手指在同一时间依次捺印的。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称在被告处看见该笔录中第二页“没干活,工地放假,我们整沙子了”一句话上没指纹,是他人后按上去的,要求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出充分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有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法律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因而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认定事发时间是2005年12月7日下午,李某良从二楼摔下受伤,8日早3时30分死亡,而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诊断书、病历及死亡证明书均证实事发时间是2005年12月5日下午,于7日死亡。因而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书中关于李某良受伤与死亡时间认定错误。

(四)、被告认定李某良为工伤依据的是安达市老虎岗派出所调取的陈某甲、姜殿友的笔录,而证人陈某甲在原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推翻了原有证词,称自己不识字,派出所是照姜殿友的笔录抄的,让其按的手印。并称当时放假了,李某良喝酒了,陈某甲的两份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陈某甲向某院提供的身份证表明其是X年X月X日出生的,而老虎岗派出所的笔录记载其是X年X月X日出生,综上对老虎岗派出所调取的陈某甲的笔录依法不予采信。而该所调取的姜殿友的笔录中,姜殿友陈某的2005年12月5日没干活,工地放假了。后该句话被划掉,又补上“我们整沙子了”,且其称李某良未喝酒,而同在一起干活的朱宪禄、吕某某、陈某乙均出庭证实事发时放假,没干活,且李某良喝酒了。姜殿友的先后陈某自相矛盾,且同在一起干活的朱宪禄、吕某某证言能够推翻姜殿友证言,对姜殿友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而被告采纳了姜殿友、陈某甲的有瑕疵证言,作出了李某良为工伤的认定,该认定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哈尔滨房屋土地综合开发公司的证明、扶余县公安局调取的初青松的笔录、及扶余县医院的病历(记载酒精中毒),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事发时因工地停电而停工,李某良出事前饮酒了。且李某良是从二楼工地宿舍门前的平台上摔下去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才能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某良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导致死亡,即被告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李某良是在推沙子时从二楼平台摔下而最终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良事发时间、死亡时间均错误,显属事实不清。而认定李某良是推沙子时从二楼平台摔下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上述条款均规定职工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或死亡,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某良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导致死亡,因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2006)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扶余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6】扶劳工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

二、限令被告扶余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作友

审判员潘波

代理审判员吕某贤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