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系桂林市叠彩区X路X-X号锐达电动车行销售员,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的所。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叠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桂林市X路X-X号张秀荣经营的锐达电动自行车行,从自己当日18时下班时故意不锁的卷闸门进入车行,盗走一辆红色“名爵”铃木牌48C-3型助力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值人民币27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将该车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桥串,并将事先盗取的发票及保修等手续交给陈桥串。赃物现已缴获退还被害人,赃款2200元已被被告人刘某用于赌博挥霍。
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窜至该车行,以相同方法盗走一辆黑色“名爵”铃木牌48C-3型助力车(车架号:x,发动机:x,价值人民币2700元)留为已用。同月23日,被告人刘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现已缴获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荣秀的报案和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买车人陈桥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示意图;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远璐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曾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