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沈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洗涤设备若干,价格总计为人民币212,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为履约定金,价款为74,200元,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第二期为到货款,价款为127,200元,约定卸货前支付;第三期为调试款,价款为10,600元,约定安装调试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第二期货款,第三期货款至今未付。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乙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卖方有权将供货期及后续的安装工期顺延,且乙方(被告)每天须支付约定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被告要求时间将设备送达指定地方,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但被告在保修期满后迟迟不支付余款10,600元,而原告设备在被告处正常使用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00元及上述货款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
2、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
3、支付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分两次支付了货款201,400元。
4、调试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08年5月30日对送给被告的设备进行了调试,并正常使用。
5、原、被告工商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XX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及时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10,6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上述货款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菁
书记员许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