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11月16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8月25女儿谷XX出生。由于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吵闹。请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庭审中原告变更为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女儿谷XX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只有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荣誉证书、资格证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3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谷××。2007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现女儿谷××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台25英寸康佳牌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六组合迎面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双人沙发、二个单人沙发、一个茶几、被子、毛毯、床单若干条。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女儿的抚养,鉴于女儿谷某雨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被告应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元。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谷××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