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78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20日。
上诉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赵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程某于2008年4月18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偿付砖款3万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赵某某系天工集团公司的收料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追加天工集团公司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重审中程某申请追加天工集团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工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吴志刚,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原审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经营一家个体砖厂,在天工集团公司承建方城县多晶硅厂工程某,程某向天工集团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机砖。天工集团公司派驻在多晶硅工地的收料员赵某某是经手人。在2006年6月结账时天工集团公司还下欠程某砖款x元未付,赵某某于7月27日向程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机砖款叁万元整(x元),赵某某06.7.X号”。后经程某追要,天工集团公司未清偿该欠款,程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天工集团公司在承建多晶硅工程某使用程某供应的机砖,结账时仍欠程某x元机砖款未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天工集团公司应及时清偿下余欠款。天工集团公司辩称砖款已全部支付,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款已全部支付给程某,至于该3万元砖款是由天工集团公司员工赵某某领走还是由天工集团公司员工崔付军领走,是天工集团公司与其员工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程某的诉请,天工集团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信。程某请求天工集团公司清偿欠款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因机砖被天工集团公司用于工程某设,赵某某仅是天工集团公司派驻多晶硅工地的收料员,赵某某作为收料员向程某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欠款应由天工集团公司偿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天工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某清偿欠款x元,并自2008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程某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程某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天工集团公司负担。
天工集团公司上诉称:程某要求我公司支付3万元机砖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我公司方城多晶硅工地确实采购过机砖,但我公司已将所有机砖款支付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程某辩称:一、2006年6月我共向天工集团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机砖,天工集团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已支付了x元,下余3万元砖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调取的天工集团公司保存的售砖发票、转账支票等可以证实。
二、赵某某是天工集团公司派驻工地的收料员,具体负责收料,出具进料手续,赵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欠款天工集团公司应予偿付。
赵某某述称:一、我是天工集团公司派驻在方城多晶硅工地的收料员,程某向天工集团公司供料后,由我向其出具手续,应付砖款由公司结算中心审核后再通过转账方式付给程某。公司已支付程某x元,涉及本案3万元砖款是由天工集团公司的保管员崔付军通过是结算中心以现金方式直接领走的,该款崔付军未交给程某。上述事实有崔付军书写的现金领款条及天工集团公司审计部门调查报告可以证实。
二我是天工集团的收料员,我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某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天工集团公司应否偿付程某3万元机砖款。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2006年程某向天工集团公司供应机砖共计款x元,天工集团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06年7月21日向程某支付3万元,7月21日支付2万元,9月25日支付x元。天工集团公司保存的财务凭证显示为:涉及本案纠纷的3万元砖款是天工集团公司驻工地保管崔付军于2006年7月6日以现金方式从公司结算中心领走的。
二、该案在审理期间,天工集团公司审计部门专门组成调查组针对公司保管员赵某某、崔付军经办的3万元料款一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调查报告,报告认为:崔付军应立即将3万元退还,并应承担因此纠纷造成赵某某涉诉的相关费用。崔付军侵占公司资产达三年,应另行追究责任。
本院认为:天工集团公司在承建方城多晶硅工程某使用程某供应的机砖,现仍欠程某3万元机砖款未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款天工集团公司应予偿付。天工集团公司的财务结算部门将3万元机砖款交给其内部员工崔付军后,因崔付军未将该3万元机砖款交付给债权人程某,故天工集团公司与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清结,程某诉请天工集团公司偿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天工集团公司关于3万元机砖款已付出,双方债权债务已清结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赵某某是天工集团公司派驻方城多晶硅工地的收料员,赵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赵某某不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
综上,天工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南天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南天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