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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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服务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弄。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瑞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2日和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维护保养服务协议》两份(编号:x-x、DDS-09-SA36),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x(序列号:x)和x(序列号:x)打印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约定了不同印量数额所对应的计费标准,同时约定了设备搬迁所发生的运输及安装人工费应由被告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但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多次拖欠原告服务费。在原告多次催告下,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2010年1月15日出具《还款承诺》,并保证如未予及时偿付,将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付所有欠款,并向原告另行支付每日欠款全额千分之六的违约金。但被告在此后履行了部分付款后,仍有欠款人民币96,385.15元未付(以下币种相同)。2010年2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寄送《律师函》,敦促被告及时支付欠款。但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仍无故拒不支付欠款,遂涉讼。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服务费96,385.1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六计算);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维护保养协议2份及附件。证明原告为被告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约定设备的搬迁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被告根据发票日期30天内付清款项,如未付清应当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

2、2009年6月17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2010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费用并承诺分期付款,同时保证如果没有及时偿付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偿付所有欠款,并按照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六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3、被告开具的支票4张及退票通知2张。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另有2张支票退票。

4、发票、帐单、快递凭证、服务报告等材料X组。证明原告已经就被告每月应当支付的维护保养费用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费用,至今尚有51,893.64元未付。

5、2010年1月28日的移机服务报告、移机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移机服务,被告同意支付移机费4,200元。

6、律师函、快递凭证及查询跟踪单。证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所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进行催款。

被告B公司辩称,现被告尚欠原告的服务费是51,893.63元,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本金确定的日期开始起算;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为每日千分之六,但违约金最终的宗旨是补偿性的,而且被告也是在积极的付款,因此被告认为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六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2010年1月15日的还款承诺书中已经计算过逾期付款利息,而原告原先主张的本金数中已经主张了3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存在重复计算。另原告即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正式主张利息是2010年3月23日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才提出逾期利息,因此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从2010年3月23日开始计算。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但最低印量约定里面,已经将原告的停机损失或最低的营业损失考虑进去了;对证据2,均没有异议,但在2010年1月15日的还款承诺中已经包含了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逾期利息;对证据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对发票,没有异议,都收到了。对帐单,被告也收到了,但对该帐单上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快递凭证,没有异议。对服务报告,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均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发票、快递凭证、服务报告,均予以确认。对帐单,被告对上面的内容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帐单的内容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维护保养服务协议》,协议编号为x-x,双方就x,序列号是x和x,序列号是x的设备达成维护保养服务协议,协议有效期是36个月;每月保养费用,x,月印量300,000印,A40.0325元/印,A30.055元/印;x,月印量10,000印,0.06元/印,月印量50,000印,0.055元/印,月印量100,000印,0.050元/印,月印量200,000印,0.045元/印;付款条件,根据发票日期30天内付款;同时该协议附件约定,设备搬迁所发生的运输及安装人工费用应由用户支付;用户应在当月收到发票根据发票日期30天内向原告结清全部应付款项。原告每月将发票用邮件快递交付用户;若用户延迟付款,则须对未清款项支付利息,月息为1%,由付款期限结束之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等相关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各自义务。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服务费,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我司2009年1月至5月欠款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内容如下:我司与贵司于2006年1月22日签订了关于x(S/N:x)和x(S/N:x)两台机器的维修保养服务协议。因受金融危机影响,我司未能依约履行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现我司就欠付款项向贵司提出如下还款计划,希望贵司能予准许:1、我司确认欠付的2009年1月至5月的x及x印量费和维修费共计103,474.55元。2、我司承诺按如下方式支付上述欠款,2009年12月15日前支付26,439.37元、2010年1月15日前支付24,036元、2010年2月15日前支付25,823.38元、2010年3月15日前支付27,175.80元。3、《维护保养服务协议》第3.7条款约定“用户延迟付款,则须对未清款项支付利息,月息为1%”。现我司恳请原告将延迟付款利息减低为年息5.31%,我司将自2009年6月起至2009年11月每月支付给原告457.88元(103,474.55×0.0531÷12)。对此项付款,贵司可不向我司出具发票。4、对于自2009年6月起《维修保养服务协议》项下的费用,我司在未付清2009年1月至5月欠款前,按照发票开票日期的7天内支付费用。5、我司愿意向贵司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协议》项下的x机器(S/N:x)做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及于我司的所有应付款、违约金、赔偿金及贵司实现债权的费用。6、我司承诺并保证如下:如果贵司能同意我司提出的上述方案,我司将按时足额付款;如有任何一期未予及时支付,将视为我司违约,贵司有权要求我司一次性偿付所有欠款,并向贵司另行支付每日欠款全额千分之六的违约金。2009年7月、8月、9月的费用被告已付清。

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维护保养协议》1份。约定有效期为36个月,起始日期从2009年10月1日,每月最低印量100,000印A4,每月保养费用是0.040元/印,超印费0.032元/印;付款条件是根据发票日期30天内付款,同时附件内容与2006年协议基本相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维修保养等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10月、11月的费用总计15,202.10元、2009年12月的费用4,000元、2010年1月的费用4,0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明确:……。我司确认,截至今日,我司欠付贵司2009年1月至5月服务费103,474.55元,2009年11月至12月服务印量费及2009年11月至1月逾期利息共计20,575.75元,共计124,050.30元。我司现希望通过对外转让x设备的方式,筹集资金偿还欠付贵司的款项。为此,我司恳请贵司能于近期对我司设备进行整修,使之恢复到可用状态;并同意我司对外转让设备。我司将另行向贵司提供我司拥有独立完整所有权的小轿车,牌号沪x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及于我司的所有应付款、违约金、赔偿金及贵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就此,我司承诺并保证,在贵司将设备整修后,不论该设备是否转让,我司将于2010年2月12日前将应付款项,全额支付予贵司。届时如未予偿付的,视为我司违约,贵司有权要求我司支付所有欠付项自逾期之日起年息5.31%的违约金。2010年1月原、被告签移机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机器进行移机,总计费用为4,200元。同年1月28日,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移机服务。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本案所涉的相应发票。2010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费用34,491.51元。2010年4月2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费用44,491.5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1,893.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维护保养协议》和《移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和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相应条款约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显系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在还款承诺书中已经计算了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请中又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存在重复计算利息。但审理中已明确,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中并没有包括承诺书中的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中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就还款计划中明确的费用承担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就还款计划后产生的费用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两者并不矛盾,同时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原告也确认其存在损失,但损失的金额无法确定。由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应予调整。至于被告提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2010年3月23日起算的抗辩,被告的上述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人民币51,893.63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A公司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其中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以103,474.55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以68,983.04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4,491.53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A公司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0年1月20日起,以15,202.1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5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3日起,以4,2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6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以上均分别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1%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2元减半收取计2,106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49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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