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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蔡某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民执字第383-1号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蔡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5日作出(2007)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5418.05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1650元)、误工费2635.92元(31.38元×84天)、护理费1005.6元(62.85元×16天)、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360元(15元×24天)、交通费200元、一套接骨板3600元,合计人民币x.5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赔偿款x.57元及诉讼费500元的义务。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先后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x元,剩余赔偿款及诉讼费申请执行人全部放弃。被执行人交纳申请执行费10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某海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代理审判员张洪新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昊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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