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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诉被告殷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略)。

被告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现羁押。

原告高某诉被告殷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x因服刑无法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其书面辩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和。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因嗜赌欠下高某贷,原告变卖了房产用来还债。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但被告一直没有改过,直至2009年被告因赌球犯下了信用卡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也对原告的工作造成了影响。鉴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殷x书面辩称,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后未生育,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相识恋爱,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因被告赌博,原、被告产生了矛盾。2009年,被告犯下了信用卡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0年7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给原告的信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在日常生活中未能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自愿离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殷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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