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学,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1984年村镇规划时,原、被告宅基地前有一丈宽的路,呈东西走向,原告由该出路通行。2007年2月份,被告无故在该出路上堆放杂物,影响原告正常通行。2009年10月份,被告又在该出路上建造地基、堆砖垛等,给原告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严重不便。此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铲除出路上的地基及杂物,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的宅基地是1977年村里规划的,1985年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南边没有道路,虽然原告自1985年以后一直从被告的宅基地南边通行,但所通行的道路在被告宅基地内,被告在自己宅基地内建造院墙并未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原告的请求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85年村镇规划后,舞阳县人民政府给原、被告分别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宅基地西邻耕地,原告自1985年一直从被告宅基地南面向东通行。2007年2月,原、被告双方及其双方家人因原告向东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并因此而打架,由吴城镇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暂维持现状。原告提供四张照片,证明道路的现状。2009年10月,被告在其原院墙南又建造2米多新的院墙地基,并在南边堆放砖垛,东南角上堆有一石磙。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宅基地东西相邻,现原告的南院墙与被告的南院墙呈东西直线对应。1985年村镇规划后,原告从被告宅基地前向东通行,已达25年之久。由于原告院落呈面南背北走向,且原告宅基地西邻耕地,原告向东通行是其唯一的生产生活的通道。被告虽辩称在其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造围墙,但所建院墙、堆放的砖垛均在原告出行的唯一道路上,在有关部门未妥善处理好原告通行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改变现有相邻及通行现状。被告在原告出行的道路上建造院墙、堆放砖块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及生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碍,清除杂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原告通行道路上的地基,清除堆放的砖垛和石磙,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张平均
代理审判员马肖飞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