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某村委)因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倾涛,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7日,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借田某某现金x元,借条上注明于还村欠信用社利息用,利息为0.6%,借条上有原田某村委干部鲁保成、李连印、樊万兴签名,并加盖有该村委公章。2003年12月30日,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因建校欠田某某楼板款向田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欠田某某建校楼板款x元,利息1%,欠条上有原田某村民委员会干部鲁保成、李连印、樊万兴的签名,并加盖有该村委公章。此款后经田某某追要,原田某村委未付。2005年5月田某村民委员会合并到田某村民委员会,田某某向田某村委追要,田某村X村委帐目未交接,现村委无力还款为由未还。为此,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与原田某村委的借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归还,债务应当清偿。田某村委合并为田某村委后,此款应由合并后的法人履行清偿义务。故田某某要求田某村委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和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田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和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双方约定的利率0.6%、1%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来院。
田某村委上诉称,1、一审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未追加签字的当事人到庭,实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原田某村民委员会使用预制板修建教学楼用不应让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3、原田某村民委员会2005年5月合并到田某村委,各种帐目至今未交,该帐目应当审计,原审法院未进行提取。田某某答辩称,1、其主张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鲁保成、李连印、樊万兴本人只是经手人,欠款人是村委,村委作为公款的一方当事人,当然负有偿还的义务;3、村委帐目是否审计、接收,不是村委拒付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村委会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问题,原审法院不应当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二审审理期间又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田某某与田某村委之间的借款、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是原田某村委建校期间存在时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款,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其合并后的田某村委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偿还田某某的借款、欠款及其利息。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田某村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田某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用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