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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段某某四人与薛某丁、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女,1965年2月生。

原告周某乙,女,2006年5月生。

法定代理人薛某甲。

原告周某丙,1941年12月生。

原告段某某,女,1941年9月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丁,男,1967年5月生。

被告牛某某,女,1968年10月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段某某四人与被告薛某丁、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丁、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被告在关津乡开办养鸭场,原告薛某甲的丈夫周某海生前受被告的雇佣在养鸭场打工。2010年5月13日早8点左右,周某海与同场工人薛某红在养鸭场喂鸭,在此期间被告牛某某让周某海和薛某红把铁梯子抽起来。铁梯子竖起来时,接触到上面的高压线,致周某海当场死亡,薛某红脚被电击伤。周某海的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很大伤害,精神上造成很大创伤。周某海给被告打工前,一直在上海市打工。被告的养鸭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安全生产规范,周某海作为被告的雇员,在工作期间死亡,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起诉要求:四原告因周某海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40元,由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x.4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辩称,第一,原告陈述损害原因与事实不符。受害人周某海不是在喂鸭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是搬运物体时违反操作常规触电身亡。受害人存在过错,本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周某海在被告养鸭场打临工,2010年5月13日上午8点左右,与工友薛某红去拉饲料喂鸭,由于院内一铁梯子妨碍通行,就去把梯子搬开。挪梯子时,没有选择二人各抬一头的操作常规,反而采取存在安全隐患的办法挪走梯子,触到院内南北横穿而过的一万伏高压电线,触电身亡。搬梯子不是由被告牛某某安排造成,牛某某没有受伤,故牛某某没有参与搬运梯子,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周某海的伤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是意外丧亡。第二,新蔡县电业公司及关津乡X村委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受害人触电的高压线属于新蔡县电业公司管理,该高压线距地低于国家标准要求。县电业公司未进行改造,也无明显标志,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另外,牛某村委把存在安全隐患的场院出租给被告使用,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被告。第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起诉事实不清,对象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新蔡县X乡X村民,被告薛某丁、牛某某二人系夫妻,于2005年租用关津乡X村委的场地养鸭。2010年4月1日,周某海受被告雇佣到养鸭场工作,按工作日计酬。2010年5月13日早8时许,周某海与同场工人薛某红一起准备将位于养鸭场内的铁质长梯抬起挪走。在梯子竖立过程中,触碰到上空的高压线遭受电击,致使周某海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新公法尸鉴字第2010第X号),意见为周某海系电击死亡。事发当天,被告薛某丁垫付1000元,用于购买丧葬用品。2010年5月15日,被告给付丧葬费x元,系原告薛某甲接收并出具收条。后原、被告就周某海的安葬及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x.4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新蔡县电业公司及关津乡X村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作出裁定驳回二被告的申请。

另查明,原告周某丙、段某某生有五个子女,长女周某兰(49岁)、次女周某妮(43岁)、三女周某兰(37岁)、长子周某海(45岁)、次子周某利(40岁)。周某海与原告薛某甲于198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生有长子周某岩(X年X月X日生),长女周某乙。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图等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周某海的雇佣关系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薛某甲的丈夫周某海受二被告雇佣,在二被告的养鸭场工作期间不慎触电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具体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根据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周某海系自己抬梯子时操作不当致使触电身亡,与二被告无关的答辩意见,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已付的x元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因周某海死亡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6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56元。扣除二被告已付的x元,余款x.26元由被告薛某丁、牛某某共同连带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薛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段某某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5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3705元,被告薛某丁、牛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人民陪审员贾伟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曾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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