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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粤东糖酒公司诉商标评审委,第三人中粮集团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揭阳市粤东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大道一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中粮广场A座7-X层。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揭阳市粤东糖酒有限公司(简称粤东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东方长城龙某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第三人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东方长城龙某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东方长城龙”及图两部分组成,龙某形为背景衬托图形,“东方长城龙”文字突出且处于显著位置起到重要的识别作用。“东方长城龙”完整地包含了中粮集团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x号“长城牌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长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中的“长城”,未形成特定含义据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且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象征意义较为接近。将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相同或相关,进而造成混淆,故争议商标已分别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中粮集团撤销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粤东公司诉称:一、被告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在第33类上的同类型商标比比皆是。如第x号“熊猫”商标与第x号“小熊猫”商标等。这些商标注册案例也间接证明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虽然包含了两个引证商标中的文字“长城”,但“长城”文字在争议商标中不是主要识别部分,仅起到修饰作用,争议商标的中心词“龙”与龙某形与两个引证商标完全不同,被告认定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错误。二、被告做出第x号裁定违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的评审标准原则。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被告举证了第x号金色长城葡园与第x号金色长城葡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及第x号“糊涂”商标与第x号“小糊涂仙”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的裁定,被告仅以案件不同为借口,对相似的商标做出随心所欲的评审决定,存在明显的滥用职权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争议商标由“东方长城龙”及图两部分组成,龙某形为背景衬托图形,“东方长城龙”文字突出且处于显著位置起到重要的识别作用。“东方长城龙”完整地包含了中粮集团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两引证商标“长城”,未形成特定含义据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且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象征意义较为接近。将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相同或相关,进而造成混淆,故争议商标已分别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所称在先类似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依商标注册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不能当然成为判定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近似的依据。三、原告列举的第x号“金色长城葡园及图”商标处于争议程序中,第x号“金色长城葡园”商标处于异议复审程序中,该两商标的权利状态尚无最终定论;第x号“糊涂及图”商标与第x号“小糊涂仙”商标因含义不同而未判定为近似商标,故原告称我委评审标准前后不一,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中粮集团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理由为:1、文字“长城”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是引证商标一的核心组合要素之一,是引证商标二的全部组成内容。目前,引证商标中“长城”文字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2、争议商标突出使用“长城”文字,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3、已存在争议商标使用者侵犯引证商标商标权的事实,为维护中粮集团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以及保证司法统一,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二、原告所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以及商标争议情况对于本案无参考意义,亦不能证明第x号裁定违背同一评审标准原则。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及评审标准适当,应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73年9月17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长城牌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于1974年7月20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后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中粮集团所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1998年12月31日,中粮集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长城”商标(即引证商标二),于200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米酒、白兰地酒、苹果酒、樱桃酒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0年9月20日。

粤东公司于2001年10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东方长城龙某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白兰地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11月6日。

2005年8月18日,中粮集团以粤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依法应予撤销。

在商标争议阶段,中粮集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注册证;2、引证商标一注册证;3、“长城”系列商标注册证;4、长城牌葡萄酒获得的荣誉及绿色食品证书;5、酿酒协会关于销量的证明;6、认定驰名商标的公证书;7、京工商发[2005]X号北京市著名商标的通知;8、与“长城”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驳回申请通知书;9、中粮集团近三年的广告投入及发票;10、报纸杂志关于长城销量和行业地位的报道;11、商标驳回通知书;12、商标许某使用备案。

2010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在审理质证过程中,中粮集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7份证据,用以证明两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两引证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该证据未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从侧面说明了两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粤东公司认为中粮集团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未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不应予以采信。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粤东公司称其对于第x号裁定中查明事实部分内容不持异议,对于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亦不持异议,但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标识不相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体理由为:争议商标由“东方长城龙”五个汉字与作为背景的龙某案构成,争议商标表现的是龙某图腾。引证商标一是由汉字“长城牌”、英文“x”及长城图案构成,引证商标二为汉字“长城”,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东方长城龙”及图形两部分组成,龙某形为背景衬托图形,“东方长城龙”文字突出且处于显著位置,起主要识别作用。“东方长城龙”完整包含了中粮集团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两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文字“长城”,未形成特定含义据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且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象征意义较为接近。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相同或相关,进而造成混淆,故争议商标已分别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粮集团同意被告的意见,同时认为,两引证商标中的汉字“长城”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是两引证商标的主要呼叫部分。争议商标“东方长城龙”文字中,“东方”是表示方位的词,没有显著性,“龙”也不具有显著性,故争议商标中唯一具有显著性的是“长城”。争议商标中使用了“长城”两字,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争议商标的商品是中粮集团生产的系列产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中粮集团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粮集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7份证据未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不能作为评判第x号裁定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认定争议商标标识与两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是否合法。

从商标标识来看,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标识均由文字和图形组成,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一般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可呼叫的中文部分,故中文“东方长城龙”、“长城”分别为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在相关公众认知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引证商标二单纯由中文“长城”组成,故“长城”为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争议商标虽然在整体结构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一定差异,但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部分“长城”。在两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认定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决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的规定及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商标争议及异议情况,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违背评审标准一节,本院认为,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商标争议及异议情况不应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一月十八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东方长城龙某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揭阳市粤东糖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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