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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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曾用名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宽城满族自治县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因与被害人李某乙有矛盾,遂纠集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三营门建材市场南侧殴打被害人李某乙,致被害人李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丁某某、李某甲、王某证言,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宁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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