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吴某某。
被告尚某,男。
原告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尚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郑州银隆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省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对水映唐庄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依法投标,于2005年3月8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并与招标人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办理了备案手续,依法取得水映唐庄项目的物业管理权。200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依据本协议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和公摊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欠缴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至今仍未交纳。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缴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637元(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8月15日);2、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其缴纳欠缴费用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6‰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市物业管理项目中标备案证明,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水映唐庄项目的物业管理权,物业公司服务的项目类型为别墅。
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以及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
3、交房通知单,证明2006年8月1日被告已接收该房屋,被告有义务自该日起支付物业管理费用。
4、特快专递邮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其拒绝交纳的物业费用。
被告尚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0.04平方米;被告按双方商定的时间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原告将按日收取6‰的滞纳金;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收取费用。因被告拒不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欠缴2008年及2009年1月至8月1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5636.83元(1.7元/月•平方米×170.04平方米×19.5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63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1月4日起按日6‰支付滞纳金至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自2009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636.83元,并自2009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崔国伟
代理审判员王彦斌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素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