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3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8时40分,被告人朱某驾驶豫x号牌货车在尉氏县X镇粮所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碾压住步行的李某X,造成李某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十五万元,已履行,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朱某供述其肇事的事实;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事故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划分情况;5、民事赔偿协议;履行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方人民币十五万元,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及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且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