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赵超、被告人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2日6时许,被告人亢某某在武陟县X路西段“快乐精灵”商店前,拦截住武陟县木城初中的学生李XX、刘X、刘X、林X、岳XX等人,持刀威胁并殴打刘X,抢走刘X5元现金、刘X10元现金、林X15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刘X、刘X、林X、岳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亢某某在武陟县X路汽车站家属院胡同内,持刀拦截住武陟县木城初中的学生刘X、刘X、孟XX等人,抢走刘X10元现金、刘X10元现金、孟XX1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X、刘X、孟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3月8日6时许,被告人亢某某在武陟县X路汽车站家属院胡同内,持刀拦截住武陟县木城初中的学生李XX、王X、席X、林X、岳XX、牛XX、薛XX七人,抢走李XX95元现金、席X5元现金、牛XX8元、薛XX1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王X、席X、林X、岳XX、牛XX、薛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亢某某在武陟县X街老面粉厂门前,拦截住武陟县木城初中的学生申XX、冯XX、吴XX、张XX、乔XX,持刀威胁并殴打冯XX、吴XX、张XX,抢走吴XX30元现金、张XX一张50元的充值上网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申XX、冯XX、吴XX、张XX、乔XX的陈述、证人杨X、丁XX、马X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4月6日7时许,被告人亢某某在武陟县X路汽车站家属院胡同内,持刀拦截住武陟县木城初中的学生王XX、户XX,持刀砍伤户XX右手中指后,抢走户XX15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亢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XX、户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亢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有武陟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被告人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亢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亢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