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胡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龙泉。
委托代理人:郭某、柯某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胡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9月30日18时45分,被告胡某驾驶自己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施公路西往东行驶至刘大房湾路段,遇原告谢某在前同向步行,由于未确保安全,胡某驾车在行驶过程中,将谢某撞倒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谢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36751.76元。原告谢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90日,伤后护理40日。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1月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某赔偿原告谢某各项损失54340.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2月25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原告谢某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36751.76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谢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
3、2011年12月2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谢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90日,伤后护理40日;法医鉴定费700元。
4、1000元的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
5、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6、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胡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
7、原告谢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
被告胡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
在被告胡某没有醉酒、无证驾驶等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不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法院一并审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谢某的年龄较大,本身需要子女照顾,因此应当适当考虑交通事故造成后果的参与度,故原告谢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公司认为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原告谢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500元。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对于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8时45分,被告胡某驾驶自己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施公路西往东行驶至刘大房湾路段,遇原告谢某在前同向步行,由于未确保安全,胡某驾车在行驶过程中,将谢某撞倒受伤。2011年12月25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谢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36751.76元。2011年12月2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某的伤情作出“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谢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90日,伤后护理40日;法医鉴定费700元。
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1月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谢某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部分40246.76元,其中:医疗费36751.7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伤残赔偿部分10594.1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832元/年×9年×10%=5248.80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40天=2145.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谢某的医疗费赔偿为40246.76元,超出了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30246.76元,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谢某伤残赔偿为10594.1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10594.1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谢某飞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胡某应赔偿给原告谢某的损失为30246.76元,此款应由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谢某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某交强险保险金20594.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30246.76元,合计50840.86元,此款已经垫付10000元,余款40840.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5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858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738元,原告谢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