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八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詹仕沂律師
被上訴人鋒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
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
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
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錦德合夥承作被
上訴人生產機器之組裝,其於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與被上訴人間無從
屬關係。該組裝機器之工作契約,應屬承攬性質。上訴人於兩造間工作契
約終止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給付資遣費共新臺幣一百九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本息
,自屬無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
法官劉靜嫻
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國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