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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广,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所所长。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私自将单位所有的无号牌“昌河”小型货车借出。当日19时许,付某某酒后驾驶该车沿清丰县X镇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北段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颅脑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事故发生后,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行至清丰县X镇X街“家家乐”香油坊门前东侧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志勇驾驶的豫x轿车相刮擦,致两车轻微损坏,轿车损失价值430元。付某某负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前清丰县X路管理所在大地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李某某伤后即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月5日转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出院。截止2009年6月16日,李某某花费医疗费用x.32元。住院期间购买轮椅花费93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X勇、孟X府、李X亮、刘X甫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价格认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收据、濮阳市法医院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锁链。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具有逃逸情节。案发后,被告方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要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自行车损失应予以赔偿,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所要求赔偿的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因私事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清丰县X路管理所作为车主,对所属车辆管理存在疏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险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并不以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故保险公司除医疗费用x元赔偿限额外,还应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32元、误工费5522.02元、护理费x.82元、住院伙食费5310元,营养费17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共计x.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x.84元,下余x.32元由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与被告人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上诉称:不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决定认定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并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赔偿被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已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应赔偿的范围、数额作出合理阐述及判决,故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清丰县X路管理所作为车主,对所属车辆管理存在疏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称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坤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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