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白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白某某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某曦,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捕前系北京市田野东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哥里多士西餐厅实习厨师;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丙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杨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李某曦、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杨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某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5元、赡养费人民币x元、医疗费人民币2103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精神抚慰金某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有关的民事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与杨某戊、金某某、张某丁到本市朝阳区X街的顺心宅老北京炸酱面馆内就餐。当晚22时许,同在该餐厅就餐的程某、武某(均已判刑)、白某某(男,殁年23岁)结账后酒后滋事,在餐厅外敲打玻璃对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寻衅,后白某某持皮带,程某持甩棍与武某再次进入餐厅对金某某、张某丁等人进行殴打,致金某某“多发软组织挫伤”,致张某丁“软组织挫伤”。被告人王某丙见此遂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先后将程某、白某某扎伤,并跑出餐厅,随后被告人王某丙再次返回餐厅将白某某扎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丙的上述行为致白某某“被锐利刺器刺伤胸腹部多处,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程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胸部软组织裂伤、左腰部软组织裂伤、左肾破裂”,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次日被告人王某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戊、金某某、张某丁、海某某、程某、武某、刘某某、仇某某、李某己、闫某某、张某庚、李某辛、付某某、张某壬、宋某某、王某癸证言、辨认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某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医疗费人民币395.41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元。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的亲属交纳赔偿款人民币x元,已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杨某乙领走人民币x元,另人民币2000元在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丙是在受到程某、武某、白某某等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扎伤的程某,属于正当防卫,对扎伤程某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同时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在二次返回现场时不计后果的再次持刀扎向被害人白某某,并最终造成了被害人白某某死亡的后果,此时其行为已经缺乏了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已存在伤害的故意,故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关于王某丙伤害白某某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丙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王某丙酌予从轻处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王某丙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杨某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理应依法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按法律规定过高及无证据相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在本案发生上有一定过错,故本院相应减轻被告人王某丙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二、在案扣押之皮带一条、牛仔裤一条、白某上衣一件、运动鞋一双、蓝色内裤一条、白某袜子一双、发还被害人白某某的亲属白某甲、杨某乙;旅游鞋一双、条纹上衣一件、棕色长裤一条,发还武某;球鞋一双、黑色袜子一双、牛仔裤一条、紫色内裤一条、棍套一个,发还程某;索爱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张某壬;椅子一把,发还北京顺心宅老北京炸酱面馆;碎酒瓶一袋,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杨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万六千六百二十三元一角二分(该赔偿总额已减去被告人王某丙亲属先期给付某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四、在案扣押之人民币二千元及休闲鞋一双、黑色半袖上衣一件、黑色裤子一条之变价款,用于支付某述赔偿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蕾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海某恩
二OO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孔祥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