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冯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系冯某乙之父。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丁,女,汉族,1958年12月生,住(略),系李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丁丈夫。
被告李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李某丙之女。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李某丙、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冯某乙与被告李某戊订婚时,冯某乙送给李某戊彩礼现金x元,礼品折款2400元。现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
被告辩称,被告收取原告彩礼属实,但双方在订婚期间,冯某乙到李某戊经营的店里闹事,并将店里东西砸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乙、被告李某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月12日订婚,换贴时冯某乙送给李某戊礼金x元及部分礼品。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返还,原告冯某乙给付被告李某戊的礼金及礼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所送礼品食物数量较少,可不予返还。被告辩解缺乏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冯某甲、冯某乙礼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峰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进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