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
被告蒙某丙。
法定代理人蒙某丁。
法定代理人曾某。
被告蒙某丁,系蒙某丙父亲。
被告曾某,系蒙某丙母亲。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家军,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蒙某丙、蒙某丁、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榆椋独任审判,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与被告蒙某丙、蒙某丁、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11年1月30日下午,原告与被告蒙某丙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蒙某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x.1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x.18元,伙食费280元、误某300元、陪护费300元,一年后拆除内固定钢板费5000元,共x.18元的80%,合计x.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蒙某丙、蒙某丁、曾某辩称,本次事故中林某甲应负主要责任,交警作出的“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受伤并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而是因为打架造成的,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住院时间实际只有5天,其诉求的伙食费、误某、陪护费都是错误某,原告诉求的一年后拆除内固定钢钢板费还没有实际发生的,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我们承担80%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因此我们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下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蒙某丙在贵港市X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2月5日止,共7天,花费医疗费x.18元。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到贵港市武乐卫生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430.61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同意在原告的损失中抵扣被告650元的损失。
此次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蒙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林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警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蒙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权利。原告住院共7天,住院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费280元;根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误某按农林某甲标准计算为300元;合计x元。按主要责任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9401元,扣抵被告的损失65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8751元。由于被告蒙某丙尚未成年,该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蒙某丁、曾某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300元及拆除内固定钢板费5000元,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势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是打架造成的,不同意赔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丁、曾某赔偿原告林某甲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某共8751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元,由被告蒙某丁、曾某负担50元,原告林某甲负担3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5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榆椋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