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栾川县汉秋选矿厂,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又名于X。
委托代理人仝国锋,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栾川县汉秋选矿厂(以下简称汉秋选厂)与王某某、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秋选厂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仝国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2日汉秋选厂与王某某、于某某签订加工硫铁尾矿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一、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选厂加工矿石时间约为二年(以乙方现有在后坪尾矿库内尾矿为准);二、矿石加工费每吨65元。每月28日按160吨向甲方付清费用。加工完或到年底以过磅单以实结算多退少补;三、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满负荷生产,不得因缺少矿石而导致停产,如出现上述情况的,乙方应每天向甲方支付陆仟元损失费。因不可抗力除外;四、甲方允许乙方派一名浮选工进厂具体指导选矿并安排住处,报酬同本厂浮选工同酬;五、甲方保证精细组织,同乙方紧密合作,使乙方的产品在尽量高某收的情况下得以圆满加工;八、所有进厂矿石以甲方出据的磅单为准;九、若遇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双方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涉及甲方还余剩的钼矿石,待拉回厂后双方协商予以解决。十一、本合同从X年X月X日生效至2010年止,合同到期双方如需继续合作可重新续签。合同签订后开始至2008年9月4日,汉秋选厂共为王某某、于某某加工硫铁尾矿4743.7吨,加工硫铁矿石381.82吨,王某某、于某某在支付x元加工费后,以汉秋选厂加工硫铁矿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下欠的加工费用,汉秋选厂于2009年6月3日将王某某、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王某某、于某某支付下欠的费用x元,并赔偿损失x元。王某某、于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汉秋选厂赔偿其损失x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汉秋选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硫铁尾矿合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予以支持。汉秋选厂给王某某、于某某加工硫铁尾矿,王某某、于某某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经双方结算,王某某、于某某加工硫铁尾矿部分欠汉秋选厂加工费用x.50元,应予支付。汉秋选厂给王某某、于某某加工硫铁矿石381.82吨,主张加工费用x.30元,王某某、于某某以汉秋选厂加工的矿石质量不合格,且一直未交付加工成果为由拒付,并提出反诉,请求汉秋选厂赔偿因加工质量不合格致使产品氧化造成的损失x元,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对加工标准约定不明,不能判断矿石加工质量不符合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加工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应由王某某、于某某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且加工矿石技术方面由王某某、于某某派人指导,因此对于某秋选厂主张加工硫铁矿石部分加工费用x.30元,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王某某、于某某作为定作人,有对加工过程及产品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和及时验收的义务,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8日汉秋选厂为定作人加工硫铁矿石381.82吨之后,定作人才主张质量有问题违背合同义务,且定作人未提供汉秋选厂拒绝交付加工矿石和加工矿石质量标准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对王某某、于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汉秋选厂主张王某某、于某某不供应矿石导致其停产,王某某、于某某应依合同第三条赔偿其损失x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选厂加工矿石时间约为二年(以乙方现有在后坪尾矿库内尾矿为准)”,可见合同约定加工期限并不确定,而是以后坪尾矿库内尾矿实际数量为准。另外汉秋选厂也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赔偿损失主张,且汉秋选厂选矿设备为普通选矿设备,可另行对外加工,也可自行组织生产。依据合同法的经济合理原则,王某某、于某某不供应矿石不是汉秋选厂停产的唯一直接原因,王某某、于某某不应对汉秋选厂的损失负责任,对汉秋选厂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汉秋选厂与王某某、于某某签订的《加工硫铁尾矿合同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王某某、于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汉秋选厂硫铁尾矿加工费x.50元、硫铁矿加工费x.30元,两项合计x.8元;三、驳回汉秋选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某、于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由王某某、于某某负担7000元,汉秋选厂负担3000元(王某某、于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用暂由本诉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王某某、于某某一并返还)。反诉费用3500元由王某某、于某某负担。
上诉人汉秋选厂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2008年6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加工硫铁尾矿保同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在甲方选厂加工矿石时间约为二年(以乙方现有在后坪尾矿库内尾矿为准)”。依合同该条内容,乙方(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明确预见到后坪尾矿库内尾矿可以加工约二年时间,而不可能仅供应两个多月就无尾矿供应,否则合同中约定的约二年加工期间也就没有任何意义。同时,被上诉人在后坪尾矿库内的尾矿至今还大量存在,并不是因被上诉无尾矿供应的客观原因而导致上诉人停产,完全是由于某上诉人主观恶性违约所致。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豫宝钼选厂证明一份。证明因履行和被上诉人的加工合同,专门购置了新的选矿设备,由于某上诉不依约履行合同,造成设备闲置,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已查明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应每天向上诉人支付6000元损失费。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合法有据。而一审判决在已查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不公。请求:1、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责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损失算至2008年12月4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某、于某某共同辩称,一、上诉人栾川县汉秋选矿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从双方签订的《加工硫铁尾矿合同书》看,答辩人并不违约,不应承所谓的违约担失。2008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加工硫铁尾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甲方选厂加工矿石时间约为二年(以乙方现有在后坪尾矿内尾矿为准》;矿石加工费每吨65元,每月28日按60吨向甲方付清费用等。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时,按上诉人当时现有设备,满负荷加工能力是每月160吨矿石。其次,加工矿石时间约为二年(以乙方现有在后坪尾矿库内尾矿为准)的约定,说明双方估算二年上诉人加工矿石的能力约为3800吨左右,而本案中答辩人已经提供了4千多吨的矿石,不存在违约问题。再次,上诉人在加工期间,为提高某产能力,增加收入,自行添置设备,导致提前完成,也不能说明是答辩入违约。二、从本案基本事实、证据上看,答辩人也不违约,不应承担所谓损失。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08年7月份,栾川县X路改造,涉及到后坪村路段,该路段于9月4日完全断行,致使矿石不能拉出来。因此,答辩人与上诉人协商终止履行合同。其次,答辩人与上诉人协商后,上诉人也表示同意。因此,双方终止履行协议。这是双方一致并达成合意情况下对原加工合同予以终止,互不履行,不存在答辩人单方赔偿损失问题。9月6日上诉人就开始给南阳市西峡人邓广西加工矿石,这一点上诉人也予认可。再者,因为全球经济危机,导致矿山形势不好,邓广西也不再供应矿石,所有矿山、选厂都停产。可见,上诉人停产不是答辩人违约造成,答辩人不应承担所谓损失。同时,合同履行中,答辩人为维护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在后坪村X路情况下,自己出资双严成伟处购买382吨硫铁矿交给上诉人加工。至今该矿石仍然在上诉人处,不交付给答辩人,是上诉人存在违约。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王某某、于某某共同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反诉,并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在认定上诉人证据情况下,不作出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的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此外,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x元的加工费,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所提供的单方票据存在严重瑕疵,而一审法院却据此作出判决,仍然是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庭审中,后坪村委会虽然出具两份证据,但并不矛盾。上诉人提交后坪村委员会的证明,是指从后坪村X组至县X路X路,被上诉人提交的后坪村委会证明,指的是从后坪村围院沟尾矿坝之间的道路,二者并不矛盾。一审法院据此不予认可,显然是证据不足。另,上诉人方证人王某成出庭作证,但一审判决却依证人未出庭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381.82吨硫铁矿仍然在被上诉人处未交付,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同样是错误的。请求:1、撤消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城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整;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汉秋选厂辩称,合同终止是重大民事行为,双方应作出文字依据,对方只是打个电话说暂停停,因修路,对方违约是恶意,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审庭审中,汉秋选厂对给王某某、于某某加工的产品,部分仍存放在汉秋选厂认可;2009年11月18日原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王某某、于某某对汉秋选厂加工尾矿费用x.50元无异议。仅对加工的381.82吨硫铁矿石提出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2日汉秋选厂与王某某、于某某签订的加工硫铁尾矿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加工矿石时间约为二年,并注明以乙方现有在后坪尾矿库内尾矿为准。其约定的加工时间及加工的矿石量不确定,且不能证明汉秋选厂仅为王某某、于某某加工尾矿、矿石设立。现汉秋选厂上诉请求王某某、于某某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2009年11月18日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王某某、于某某对汉秋选厂加工尾矿费用x.50元无异议,仅对加工的381.82吨硫铁矿石质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该产品加工质量标准和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原审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元,由栾川县汉秋选矿厂负担7450元,王某某、于某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某顺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