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卢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近四年来,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逐渐变坏。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和虐待,原告患病亦不给治疗,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生育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家的损失60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抚养长子,原告抚养次子,如果次子不同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家的损失6000元,因为被告并未让原告家人去苏州接被告;被告同意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卢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海龙、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新龙,现均随被告的母亲一块生活。近四年来,原、被告间的感情急剧恶化。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购买价值x元的村室,价值8800元的砖头,同另外一家合伙购买的价值700元的犁子、播种机,价值2000元的农用三轮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的父亲1600元。被告张某某所诉2006年10月10日借张前进x元购买村室、2010年元月10日借张建功5000元给原告看病、2007年4月20日借张西祥x元购买砖头、2000年8月20日借张西贞x元为其父亲看病。原告卢某某对上述四家借款均不知情亦不予认可。原告卢某某在苏州打工期间患病时,其家人去苏州接原告卢某某回来,花费用1800元。原告卢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四组合大立柜一套、茶几一个、写字台一张、三斗桌一张、被子7条,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除7条被子外原告均表示放弃。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的父母一块生活至2000年,被告的父亲于2000年去世,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原、被告仍与其母一块生活。原、被告的长子张海龙明确表示在其父母离婚时随被告一块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打的借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近四年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常生气,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原告卢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子张海龙已满10周岁,明确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张海龙由张某某抚养,次子张新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关于被告张某某所举借张前进、张建功、张西祥、张西贞钱的证据,原告卢某某均不知情且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卢某某在苏州打工期间患病时,亲属到苏州寻找花1800元钱一事,应视为原、被告及其家庭所负的债务,被告张长功亦对此事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及其母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共同分割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39条、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子女长子张海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次子张新龙由原告卢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卢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子7条归原告卢某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务欠原告卢某某父亲1600元及原告亲属寻找原告所花的1800元,原告卢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张某某与其母负担2400元。
五、婚后共同财产总值x元,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卢某某现金8833元,其余的归被告张某某及其母所有。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三)、(四)、(五)项判决内容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杨鹏飞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