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庞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庞某某、周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10年5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借款八万元,并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八万元整及利息(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庞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庞某某向张某某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
另查明:被告庞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庞某某应当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被告庞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0元;
二、被告庞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庞某某、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铭
审判员张丹
代理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王艳萍